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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庆广、黄莉、徐友凯、王丽、李爱军、韩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广,黄莉,徐友凯,王丽,李爱军,韩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阿瓦提县光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志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新显(特别授权代理),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部经理,住该社家属院。被告王庆广,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被告黄莉(系被告王庆广之妻),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徐友凯,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瓦提县。被告王丽(系被告徐友凯之妻),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李爱军,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71********,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瓦提县和顺雅居*号楼*单元***室。被告韩玉梅(系被告李爱军之妻),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瓦提信用社)诉被告王庆广、黄莉、徐友凯、王丽、李爱军、韩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瓦提信用社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瓦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新显、被告黄莉、徐友凯、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广、王丽、韩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瓦提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社与被告王庆广、黄莉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息为8.75‰,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同日被告徐友凯、王丽、李爱军、韩玉梅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该四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期后两年为止,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我社按约定向被告王庆广发放贷款5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截止2015年7月6日拖欠本金500000元,利息65201.58元。现要求1、被告王庆广、黄莉清偿贷款本金5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65201.58元(截止到2015年7月6日),本利合计为565201.58元,随后利息随本清;2、被告徐友凯、王丽、李爱军、韩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广、王丽、韩玉梅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莉辩称,我们确实贷款50万元,钱也收到了,但是被告王庆广不在,我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徐友凯辩称,我与被告王庆广是朋友,他说借款要我们帮忙,所以我们就是帮个忙,会配合法院和信用社让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李爱军辩称,与被告徐友凯意见一致。原告阿瓦提信用社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庆广、黄莉借款事实及被告徐友凯、王丽、李爱军、韩玉梅担保的事实;2、2013年10月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王庆广的事实;3、2015年5月19日、6月23日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向被告王庆广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莉、徐友凯、李爱军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莉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友凯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爱军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庆广、黄莉为夫妻关系,被告徐友凯、王丽为夫妻关系,被告李爱军、韩玉梅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庆广、黄莉夫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葡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月利率为8.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同日被告李爱军、韩玉梅夫妻、徐友凯、王丽夫妻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被告王庆广、黄莉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庆广发放5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阿瓦提信用社与被告王庆广、黄莉、李爱军、韩玉梅、徐友凯、王丽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阿瓦提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庆广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广、黄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李爱军、韩玉梅、徐友凯、王丽未对原告阿瓦提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及担保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阿瓦提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庆广、黄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5201.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爱军、韩玉梅、徐友凯、王丽亦应对被告王庆广、黄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阿瓦提信用社要求被告李爱军、韩玉梅、徐友凯、王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广、黄莉偿还原告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65201.58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的逾期利息),合计565201.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5年7月7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爱军、韩玉梅、徐友凯、王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庆广、黄莉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伯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