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因吸毒,于2012年9与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责令强制戒毒二年,并于同日被送至湖北省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因本案,于同年6月26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汪某承租了随县万和镇青苔街道居民周某的的一层楼房,用于开办“诚峰快运物流信息部”,并将店里的一个小隔间作为卧室使用。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汪某在店内的卧室间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时,恰逢曹成双为其送饭,在被告人汪某的默认下,曹成双主动将剩余的冰毒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完。2015年2月2日15时许,曹成双、吴波相约来到被告人汪某的店里吸食毒品,二人与被告人汪某一起,在上述店内卧室里,使用“烫吸”的方式将被告人汪某提供的冰毒予以吸食。当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与曹成双、吴波在位于随县万和镇青苔街道“英皇KTV”对面的电玩店里被巡逻的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随县公安局检验,被告人汪某与曹成双、吴波的尿液均呈阳性。随县公安局据此对曹成双、吴波各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对被告人汪某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2015年2月4日,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作出随县公(刑)毒瘾认字(2015)第000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汪某吸毒成瘾严重。同月9日,随县公安局作出随县公(万和)行强戒决字(2015)5号《强制隔离戒毒书》,决定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同日,被告人汪某被送往湖北省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曹成双、吴波的证言及证人周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制作的《吸毒检测审批表》、《尿液采集笔录》,拍摄的尿液检测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制作的《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3、随县公(万和)行决字(2015)117号、119号、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4、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公(南)行社戒决字(2012)第10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随县公(刑)毒瘾认字(2015)第000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随县公(万和)行强戒决字(2015)5号《强制隔离戒毒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回执)》;5、被告人汪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