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龙与刘晓龙、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刘晓龙,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刘龙,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剑,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敬彬,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刘龙诉被告刘晓龙、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晓龙、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张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6点5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刘晓龙的雇佣为被告承建的沈阳地铁有限公司松山路至医学院段工程中,原告用叉车运输钢轨时,钢轨突然滑落,砸在原告的右脚上,被告中铁四局领导闻讯后和几名工人将原告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2、3跖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6天。原告无钱,被告又不支付医药费,只能含泪回家休养。此次事故由于被告过失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后果,损失有目共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有法可依,应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在此事故受伤的医药费19083.84元、护理费2400元(16天×150元)、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交通费580元、复印35元、辅助器具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龙辩称:中铁四局说是和我签的合同,但是我没有签,是原告雇佣我,原告住院后无人管理,之后我帮其管理。被告中铁四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中铁四局雇佣人员,从事被告中铁四局承建的沈阳地铁有限公司松山路至医学院段工程用叉车运输钢轨工作。2013年3月3日16点50分左右,原告用叉车运输钢轨时,钢轨突然滑落,砸在原告的右脚上,造成受伤后果。后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19016.84元。2015年8月1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5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刘龙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中铁四局称二被告之间签有《叉车作业协议》,被告刘晓龙称协议中签字非其本人书写,后被告中铁四局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其不能确认《叉车作业协议》是否由被告刘晓龙亲笔签署。再查明:原告刘龙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已经生活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中铁四局提供的机械作业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之间系雇佣关系,即原告为被告中铁四局雇佣进行叉车搬运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叉车搬运工作过程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中铁四局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铁四局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之间的标的不同,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即以提供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本身便是合同的标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务是按照被告中铁四局的要求、用叉车运输钢轨,其劳务行为系其与被告中铁四局的合同标的,而非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交付工作成果。故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中铁四局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铁四局提出被告刘晓龙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抗辩。被告中铁四局在庭审中提供了叉车作业协议,为证明被告刘晓龙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原告系被告刘晓龙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刘晓龙申请对该份叉车作业协议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中铁四局后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其不能确认《叉车作业协议》是否由被告刘晓龙亲笔签署且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该份叉车作业协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的审理过程及被告中铁四局提供的机械作业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中铁四局实际的雇佣人员。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16.84元,应由被告中铁四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结合相关证据并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予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539.86元(35128元÷365天×16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6天。原告主张其实际休息15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个体经营者,从事板材、五金零售,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期间的收入情况,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予以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539.86元(16天×35128元/36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关于复印费、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可以得出原告已在沈阳生活一年以上,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予以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8164元(29082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中铁四局作为雇主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被告中铁四局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实际花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龙医疗费19016.84元;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龙护理费1539.86元;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龙误工费1539.86元;四、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龙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五、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龙交通费400元;六、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龙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龙鉴定费88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已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