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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文龙诉被告吴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文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定华,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生,男,汉族。原告文龙与被告吴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龙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文龙与被告吴桂生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各自出资500000元用于购买湖南生源有限公司使用的红煤;原告文龙不参与管理,不担风险,由被告吴桂生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且约定,如果被告吴桂生在运作过程中不能按月利率2%支付投资款的利息时,应及早通知原告,并停止资金运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桂生运作了三个月,第一个月按月息3分向原告文龙分红15000元;第二个月与第三个月均按月息2.5分向原告文龙分红12500元;三个月合计分红40000元。因所分红利与被告吴桂生的承诺相差甚远,原告文龙要求被告吴桂生退回投资款,终止合作。被告吴桂生当即表示同意,并陆续向原告文龙退还了部分投资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吴桂生要求将未退回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承诺按月利率2.5%按月付息,并当即向原告文龙出具了一张370000元的借条。当天,经原告文龙介绍,原告的朋友易小玲借给被告吴桂生100000元;被告吴桂生收款后亦向易小玲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5%按月付息。事后,被告吴桂生按约支付了2013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吴桂生既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9日,易小玲将对被告吴桂生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文龙,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吴桂生。被告吴桂生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文龙出具了一张借款说明,认可了欠原告文龙470000元(包括易小玲的10万元债权)的事实,却不顾原告文龙的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桂生偿还原告文龙的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文龙与被告吴桂生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各自出资500000元用于购买湖南生源有限公司使用的红煤;原告文龙不参与管理,不担风险,由被告吴桂生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且约定,如果被告吴桂生在运作过程中不能按月利率2%支付投资款的利息时,应及早通知原告,并停止资金运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文龙先后于2011年7月25日及2011年8月14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别向被告吴桂生转账支付了300000元与20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吴桂生收款后,独自经营运作了三个月;第一个月按月息3分向原告文龙分红15000元;第二个月与第三个月均按月息2.5分向原告文龙分红12500元;三个月合计分红40000元。因所分红利与被告吴桂生的承诺相差甚远,原告文龙要求被告吴桂生退回投资款,终止合作。被告吴桂生当即表示同意,并陆续向原告文龙退还了部分投资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吴桂生要求将未退回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承诺按月利率2.5%按月付息,并当即向原告文龙出具了一张370000元的借条。当天,经原告文龙介绍,原告的朋友易小玲借给被告吴桂生100000元;被告吴桂生收款后亦向易小玲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5%按月付息。事后,被告吴桂生按约支付了2013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吴桂生既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9日,易小玲将对被告吴桂生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文龙,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吴桂生。被告吴桂生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文龙出具了一张借款说明,认可了欠原告文龙470000元(包括易小玲的10万元债权)的事实,却不顾原告文龙的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5月12日,原告文龙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文龙提交的原告文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桂生的户籍资料、共同投资协议书、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借据两张、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借款说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予以为证;上述证据相互认证,互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文龙与被告吴桂生虽然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书”,从形式上看,系合伙经营;但从该协议约定“原告文龙不参与管理,不担风险”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经营关系;且被告吴桂生欠原告文龙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桂生分别向原告文龙与易小玲出具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被告吴桂生出具的借款说明及原告文龙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文龙要求被告吴桂生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1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而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即月利率为2.5﹪,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文龙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龙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吴桂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吴桂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