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桂芳、刘桂萍等与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319号C座18E。代表人刘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途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振星,被上诉人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罗辉驾驶京A×××××号车(车内乘坐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沿津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一车道行驶至19.3公里处时,因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一车道内施工作业的由李树明驾驶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顶部增加警示灯3个,尾部增加2个太阳能导向灯)右后尾部,造成罗辉及车内乘车人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4人当场死亡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13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无责任。2014年4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报告。死者赵翠英系城镇户籍。朗途公司给付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100000元。京A×××××大型普通客车系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租赁给朗途公司,死者罗辉系被告朗途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李树明系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同意按死伤人员人数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扣除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6470元。另查明,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与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协商解决。现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朗途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死者赵翠英)489870元、丧葬费34977元、交通费16580元、误工费23799元、住宿费567元、财产损失3400元、死者返程车票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期费用40000元;扣除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6470元,剩余部分要求朗途公司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同意按死伤人员人数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同意按死伤人员人数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且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扣除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6470元,因此在扣除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6470元后,朗途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朗途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计算15年的死亡赔偿金489870元,朗途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支持死亡赔偿金31506元∕年×15年=472590元。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按照2013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954元每年除以2的丧葬费34977元,朗途公司不予认可,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的丧葬费属于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应按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支持丧葬费56232元∕年÷2=28116元。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交通费16580元,朗途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死者赵翠英及其处理死者事宜的家属均系外地人口,根据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合理应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并根据死者赵翠英与死者刘宝汉系夫妻关系,因此其共同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应减半考虑,酌情支持3人的交通费为3000元。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28559元主张一个月计算10人的误工费23799元,朗途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按照每年28559元计算并无不当,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及人员数量,酌情支持误工费28559元∕年÷365天×3人×10天=2348元。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3天每天189元的住宿费567元,朗途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能够证实其住宿费损失,且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财产损失3400元(包括手机一部1000元、数码相机一部1500元、轮椅一辆900元),朗途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死者返程车票400元,朗途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朗途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死者赵翠英的死亡对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及死者赵翠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主张后期费用40000元,朗途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朗途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已给付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的10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扣除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470元,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死亡赔偿金472590元、丧葬费2811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348元、住宿费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530元,共计550151元的70%即385106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实际赔偿285106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朗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予认可。李树明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时未按规定摆放标志,应承担主要责任,罗辉应承担次要责任;罗辉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罗辉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属于私自挪用上诉人车辆,是盗窃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一次复核,两次认定意见一致;上诉人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0元,可以证明罗辉是上诉人的公司人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曾就本案交通事故另案作出(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司机罗辉系朗途公司的职员,受朗途公司派遣承担涉案旅游出团任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本案事故责任是否适当;2、上诉人朗途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违法行为并无不妥之处,且责任划分明确,朗途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据此按7:3比例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肇事司机罗辉系朗途公司的职员,受朗途公司派遣承担涉案旅游出团任务。朗途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罗辉系在从事朗途公司旅行社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朗途公司应当依法对刘桂芳、刘桂萍、刘桂红、刘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上诉人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刘宏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