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海艳与张青松、刘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514号原告:梁海艳,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温蕾田,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金,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青松,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莲,女,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师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梁海艳与被告张青松、刘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及被告张青松、刘莲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艳诉称,二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长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4由被告张青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并拖欠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其婚内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青松、刘莲辩称,被告刘青松欠原告债务500万元属实,二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张青松个人债务,不应由刘莲偿还。同时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张青松不应当支付利息。审理查明,被告张青松、刘莲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1年至2013年先后多次向原告梁海艳借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青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梁海艳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一年(2013.10.24—2014.10.24)”。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青松、刘莲未向原告梁海艳偿还借款,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青松、刘莲向原告书面提出还款方案。申请书载明,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仍欠梁海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8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同时提出了还款方案。之后双方就案涉债务偿还未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的结婚证、转款凭据、借条、还款方案申请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青松向原告梁海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二被告转款的凭据、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方案申请书,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青松、刘莲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债务系张青松个人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辩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松、刘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海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 200元、保全费5 000元,合计31 200元由被告张青松、刘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小博速录书记员代长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