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邵炜麟与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吴龙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炜麟,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吴龙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炜麟。委托代理人:冯建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文盛郁,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龙晨。再审申请人邵炜麟因与被申请人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吴龙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炜麟申请再审称:易买得公司员工无理指责邵炜麟为小偷,在经当场检查后证实其是无辜的情况下,吴龙晨对其施加暴力,造成其多处骨折,已构成伤残。一、二审判决不支持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认定伤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邵炜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邵炜麟在易买得公司购物过程中遭到该公司员工吴龙晨的殴打,致邵炜麟身体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吴龙晨因殴打邵炜麟,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吴龙晨系易买得公司的员工,邵炜麟有权要求易买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龙晨与易买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炜麟作为消费者在易买得公司购物时被无端怀疑,在经当场检查后证实邵炜麟是无辜的,易买得公司应当向邵炜麟赔礼道歉。邵伟林要求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而登报只是公开赔礼道歉的形式,如何公开赔礼道歉,属于执行判决时的执行方式问题。一、二审判决公开赔礼道歉,没有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导致原审判决进入再审。关于赔偿名誉损失的问题。名誉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造成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如果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易买得公司员工怀疑邵伟麟后,双方已经通过依购货票据清点的方式证明邵伟麟并没有偷窃行为,已经在当时的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恢复了邵伟麟的名誉,邵伟麟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员工的行为造成邵伟林因贬损名誉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赔偿10万元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易买得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恢复名誉的作用。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赔偿名誉损失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邵炜麟主张伤残赔偿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经鉴定邵炜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邵炜麟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伤残鉴定,证明其所受伤害构成了伤残,其提出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根据邵炜麟被伤害的事实和证据确定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行为人吴龙成也已经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处刑罚。邵伟麟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邵炜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炜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