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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夏文泽故意伤害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68号罪犯夏文泽,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文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1172元(已赔偿人民币80000元),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029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文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夏文泽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赔偿款人民币1172元。本院认为,罪犯夏文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夏文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夏文泽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文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1172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