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高某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韬武,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新,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春荣、人民陪审员王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佩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韬武、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生育女儿高甲,2004年8月30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4年10月生育次女高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除多次以经营为名向原告家长借钱外,对家庭无任何责任心,并经常无故失踪。原告念及家庭和小孩,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改,还经常借故与原告吵闹,弄得邻里、家人不得安宁,严重影响了小孩的学习和生活。2010年6月间,被告趁原告外出出差,把夫妻共同经营的几个家具卖场变卖后离家出走,再无音讯。原告现已是身无分文,负债累累,两个女儿也一直是原告父母抚养。自被告离家出走五年间,被告既未尽妻子的义务,也未尽母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已是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法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为解除这段实已死亡的婚姻关系,特再具文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原、被告婚姻、财产、婚生小孩状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导致夫妻矛盾的最初原因是原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作怪,无理责难被告生育两个女儿,未生育男孩而产生矛盾,并非未建立夫妻感情而要求离婚。被告不存在出走五年的事实,而是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经商,分开是正常的,但时有联系,被告对两个女儿也是经常探望关心。被告已身患宫颈癌疾病,刚施行了手术,现在正是关键的治疗期间,良好而稳定的治疗和护理,关心被告的生命,夫妻应当互相扶助,原告对被告不尽扶助义务而是遗弃被告,在被告遭受严重病难的紧要关头,起诉离婚,有违法律和道德,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初诊病历、复诊病历》、《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病理体视学检查与图像分析报告单》、《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湖南郴州第一人民医院细胞DNA定量检测报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乳头瘤病毒分型基因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患宫颈癌疾病,需要扶养、扶助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中夫妻感情破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但并不能直接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中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情况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诊断证明原告身患何种疾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及疾病诊断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患有宫颈癌症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高甲,2004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高乙,现两个小孩均在校就读小学。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偶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9月15日,原告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015年1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前往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检查患有中-低分化鳞癌(宫颈癌)疾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经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高家发借款人民币656833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共同生活长达10年时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原告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时间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目前被告患有疾病,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玲审 判 员 郑春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