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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连君与伊春市公路货运枢纽总站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君,伊春市公路货运枢纽总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连君,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伊春市公路货运枢纽总站,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树平,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君与被告伊春市公路货运枢纽总站(以下简称货运枢纽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连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君诉称,原告自2003年在货运枢纽站工作至今,从事打更兼停车场收费员工作,自2003年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相关文件和规定,原告应属于长期合同制工人,应由工作单位缴纳本人工作期间“五险一金”等相关待遇,但在该站工作至今,本人未享受长期合同工人应有的待遇,只是在2014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当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节假日不能休息的应给劳动者工资的300%,双休日不能休息的应给劳动者工资的200%。这些年来原告在该站工作期间的劳动时间严重超时,截至目前工作时间,每周达7天,每天下午16点至次日上午8点下班,每周工作时间长达104小时,该站从未给予补助。诉讼请求:1、补发原告2003年至2013年间社会养老保险金总计24261.18元;2、补发原告2003年至2014年9月节假日、双休日超时工资总计49405.60元。合计:73666.78元。被告货运枢纽站辩称:1、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诉求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不能为原告补发养老保险金,因为原告是伊春区商业局的买断下岗职工,原告与商业局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档案还在商业局保管,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做更夫,但被告也无法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此前,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缴纳养老保险一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以前的养老保险,被告为其核销2014年度养老保险,并于2015年将养老保险按月打入原告工资中,由原每月工资1000.00元增至15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二、原告已享受灵活就业补贴,就没有权利再请求被告补发养老保险金;4、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更夫,属于特殊工种,请求给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证据2、劳动合同5份,分别为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15年,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超过10年,属于长期合同制工人,被告应补发工资及养老保险;证据3、货运枢纽站值班轮流表7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至今没有间断;证据4、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状,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至今没有间断;证据5、2009年被告单位工资表,当年没有签合同,原告保留了工资表,证明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证据6、照片5张,原告在被告单位组织活动时与单位领导的合影,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证据7、更夫执勤证和货运枢纽站通讯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证据8、社会保险费收据5张,原告于2000年买断下岗后由个人全额交纳养老保险,证明养老保险是原告个人交纳;证据9、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伊春市伊春区就业局证明及伊春区开展2014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工作相关情况,证明原告在2011至2013年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该补贴是给无业人员的,如果单位交付养老保险,就不能在享受该补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已表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中的2003年和2004年两份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单位公章,对其余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劳动合同第三页手写内容不是合同内容;证据3、4、6、7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被告不应再承担缴纳养老保险义务;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人身份证件,证人应当出庭;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经审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6、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03年至2015年在被告单位从事更夫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被告单位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缴纳2003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无证人身份信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取得2011年至2013年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连君于2003年4月25日与被告货运枢纽站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从事更夫工作至今,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次年重新签订,每月为固定工资,其中:2003年至2005年月工资400.00元;2006年至2007年月工资800.00元;2008年至2011年月工资600.00元;2012年至2014年5月月工资80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月工资1000.00元。工作期间实行值1日休1日的轮值制度。另查明,被告单位原名称为伊春公路货运枢纽站,现更名为伊春市公路货运枢纽总站。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货运枢纽站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费用。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社保部门补缴2003年至2009年基本养老保险费13352.60元,并于2010年至2013年交纳养老保险费13959.68元,合计:27312.28元。《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统一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补发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被告货运枢纽站与原告王连君签订劳动合同后,就应依照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现要求被告补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比例即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协商缴纳养老保险一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以前的养老保险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发节假日、双休日超时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时原告即已经明知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目前已履行合同十余年,原告诉称其劳动时间严重超时,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工作期间实行值一日休一日的轮值制度,每周可休息3至4日,在原告值班期间,可以在被告设置的警卫室休息,原告从事更夫工作,主要负责院内存放车辆及车上物品的看管,正常情况下只需要根据车辆存放情况定时或不定时查看,在车辆进入时登记收费,并非24小时进行正常劳动。对原告主张要求补发节假日、双休日超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条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市公路货运枢纽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君2003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费合计1455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牛生光人民陪审员  高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