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斌、刘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斌,刘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斌,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辉,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斌、刘辉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斌、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晚,王某某(另案处理)提议抢劫,被告人杜斌、刘辉与张某甲、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何某某行至洛南县城进校巷子时,被告人杜斌、刘辉与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对何某某拳打脚踢,抢得何某某现金13元。随即,王某某威胁何某某,要求何某某加入其抢劫团伙,与其共同实施抢劫,何某某因惧怕而同意。之后,被告人杜斌、刘辉伙同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何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屈某某红米1S智能手机一部。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红米1S手机价值为837元。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杜斌、刘辉与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何某某、张某乙、尤某某在洛南县原纸厂路口等人时,恰逢被害人李某某路过。王某某遂提议抢劫,张某甲威胁尤某某参加,迫使尤某某加入其抢劫团伙。后八人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并从其身上搜得现金34.5元。随后,八人又将李某某控制到洛南县中学坡底中国农业银行24小时自动取款机上用银行卡取钱,因李某某卡中现金余额不足,王某某遂扣押李某某身份证一张,要求李某某第二天将钱送至洛南中学坡底,并且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加入其抢劫团伙,李某某佯装同意后离开。经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杜斌、刘辉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捕及破案经过、领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杜斌、刘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斌、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斌、刘辉犯抢劫罪的事实及二被告人系主犯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本案的犯罪对象均系未成年人,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刘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宝君代理审判员 严 丹人民陪审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