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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文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文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紫金保险大厦。负责人杨文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文安。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和被告张文安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学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被告人张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文安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村兆萍商店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案外人李秀珍发生碰撞,事故致李秀珍受伤。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案驾驶的KBA631号二轮摩托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秀珍受伤住院治疗,并向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经仪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仪陈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李秀珍支付了人民币1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仪陈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调解书、电子付款凭证及电子理赔流程查询表各一份。被告张文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我投保时应告知没有驾驶证不能买车;我在未出事前驾驶证正在办理中,现在交警大队未领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必须理赔;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文案为其所有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紫金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文安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村兆萍商店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秀珍发生碰撞,事故致李秀珍受伤。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遇险情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珍受伤住院治疗,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仪陈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紫金财保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李秀珍16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文安追偿。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向李秀珍支付保险理赔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014)仪陈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调解书、电子付款凭证、电子理赔流程查询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保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侵权人未取得驾驶准驾车型资格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安未能机动车驾驶准驾车型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文案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文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