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某、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冯某来到本市太平街道世纪公园环卫工人休息室旁,以撬锁方式窃走被害人郑某停放的浙J×××××号红色金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两人在世纪公园旁驾车离开时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邵某、冯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车辆档案,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书及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冯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