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虎与胡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胡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712号原告陈虎,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委托代理人李友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运生,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陈虎诉被告胡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现金贰万元,约定按每日百分之壹点五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约定每天按百分之三计算利息,立有字据。2013年7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一笔现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贰拾玖万元。因当时原告账户只有贰十万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捌万元。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两千元。同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同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捌仟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拿到原告借给捌仟元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以明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答应立下借据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贰拾玖万元,但被告自2013年8月9日后始终躲避原告不见,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于2015年元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2万元及利息14645.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9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5171.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运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借条原件2份、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对账单原件7张,证明原告提取现金支付被告。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虎与被告胡运生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胡运生向原告陈虎借款2万元,约定按每日百分之1.5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2013年6月30日,胡运生向陈虎借款1万元,约定按每日3%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胡运生向陈虎借款29万元,陈虎从徽商银行卡取款给付胡运生。后经陈虎多次催要,胡运生于2015年元月10日出具欠条。故原告陈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2万元及利息14645.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9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5171.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运生向原告陈虎借款共计320000元,有原告陈虎提供的借条及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运生理应偿还原告陈虎借款本金320000元;因2013年5月10日和6月30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主张利息为14200元{(20000元×6%÷12月×4倍×24个月(2013年6月-2015年5月)=9600元]+(10000元×6%÷12月×4倍×23个月(2013年7月-2015年5月)=4600元]};关于胡运生向陈虎借款29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逾期利息为3879元(290000元×5.35%÷12月×3个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虎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8079元,合计338079元;二、驳回原告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原告陈虎负担26元,被告胡运生负担6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蒋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