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曾海旺与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15号原告:曾海旺,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达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麦耀锋,该局长安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海旺诉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不服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桂康、人民陪审员李佩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海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丹,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麦耀锋、吴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旺认为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在扣押期限届满后一直超期扣押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被被告扣押的粤GXXX**桑坦纳汽车,致使该车因无法办理相关延长使用期限的手续而被强制报废的行为违法。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曾海旺),拟证明执法人员客观记载了当天执法的过程,证明曾海旺非法营运的事实;2、《询问笔录》(曾海旺),拟证明曾海旺承认从事非法营运;3、《询问笔录》(乘客李四香),拟证明曾海旺从事非法营运;4、《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拟证明被告对该案件处罚讨论过程;5、曾海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曾海旺的个人身份信息、涉案车辆的情况;6、现场照片、录像客观记载整个执法过程,包括司机、乘客的询问过程;7、《申请书》,拟证明曾海旺申请到车上拿东西;8、车辆登记证(即《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9、《违法行为通知书》(粤东交违通(2013)03942号),拟证明被告拟对曾海旺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0、《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违法行为通知书》(粤东交违通(2013)03942号)于2013年5月9日邮寄送达;11、《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东交罚(2013)04540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对曾海旺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12、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详情单,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0日邮寄送达;13、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4、《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东交强决(2013)160010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对曾海旺驾驶的粤GXXX**小型轿车采取交通行政强制措施;15、《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粤东交强处(2013)00922号),拟证明被告依法解除对粤GXXX**小型轿车的证据登记保存程序;16、邮寄详情单,拟证明(2013)009992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13年6月7日邮寄送达;17、催告书(粤东交催告(2013)00751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催告曾海旺进行处罚,并告知其又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8、邮寄详情单,拟证明粤东交催告(2013)00751号《催告书》于2013年8月22邮寄送达;19、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网上公告页面及东莞日报,拟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公告;20、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公告页面及东莞日报,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公告;21、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重新邮寄告知的邮寄详情单,拟证明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告知曾海旺;22、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邮寄告知的邮寄详情单,拟证明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告知曾海旺;23、执法人员执法证,拟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信息。原告曾海旺诉称:2013年4月9日,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以原告半年前载客收取20元油费,属于非法营运,需要结案为由,将原告传到其办公室。办案人员以欺骗的方式,让原告在笔录上签字,随后强行扣押原告粤GXXX**桑坦纳汽车。此后,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不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力,对原告处以30000元的罚款;在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未向原告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依法送达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东莞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号:(2014)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374号。后东莞第二人民法院委托化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4)茂化法执字第338号。在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委托,强行划款后,原告才知道被罚款30000元,滞纳金加执行费合计57806元。原告如实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陈述有关情况,该法官核实有关案卷后,与化州市人民法院沟通,化州市人民法院将划扣存款如数退还给原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4月9日扣押原告粤GXXX**桑坦纳汽车,扣押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5月9日。但扣押期限届满后,一直超期扣押,至今没有作出解出扣押决定并返还车辆。致使原告的粤GXXX**桑坦纳汽车无法办理相关延长使用期限的手续,而被强制报废。原告因该车辆被扣押,无车辆使用,从而导致原告租用他人汽车,每个月支出租车费用3000元,租车28个月。综上所述,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东莞市交通运输局超期扣押曾海旺名下粤GXXX**号汽车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损失8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海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东交强决(2013)16001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粤东交违通(2013)03942号)、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2013年4月9日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将原告粤GXXX**桑坦纳汽车扣押。扣押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扣押期限届满后,一直超期扣押,至今没有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并返还车辆。2013年4月12日,东莞市交通运输局拟做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决定。粤GXXX**桑坦纳汽车为原告所有,于2015年1月22日被强制报废;2、《行政处罚决定书》(粤东交罚(2013)04540号)及其文书送达回证、《催告书》(粤东交催告(2013)00751号)及其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东莞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5月17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5日出具催告书,但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并没有依法向原告(或直系亲属)送达上述材料;3、《行政执行裁定书》(2014)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2014)茂化法执字第338号之一、《撤回申请书》、化州市法院系统代管款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拟证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4)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374号受理执行,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案号:(2014)茂化法执字第338号。划扣曾海旺57806元。2014年11月份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被划款57806元。2014年11月24日,东莞市交通运输局撤回了该执行案件,并称资料不全。2014年12月31日化州市法院将执行曾海旺的执行款退还。因东莞市交通运输局违法的行政处罚,原告被强制划扣存款,造成存款利息损失7243.5元;4、《控告申诉举报材料收取清单》,拟证明曾海旺的代理人廖盛钧于2015年3月17日因该案向东莞市检察院申诉。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被告已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粤东交强处(2013)00922号),决定解除对车牌号为粤GXXX**的车辆的扣押,不存在超期扣押的情况。2013年5月8日,因对车牌号为粤GXXX**的车辆扣押期限届满,被告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粤东交强处(2013)00922号),决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其后,由于该《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未能直接送达给曾海旺,被告采用了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该《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送达给曾海旺,且通过电话通知曾海旺到被告处领取上述车辆,但曾海旺一直未领取。因此,被告早已在2013年5月8日解除了对车牌号为粤GXXX**的车辆的强制措施,不存在超期扣押的情况;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依法驳回。本案中,对于被告扣押原告车牌号为粤GXXX**的车辆的行为,被告已经在2013年4月9日作出了《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在当日交原告签收,在决定书中已经载明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事件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已明确告知原告上述车辆将于2013年5月8日解除扣押,扣押事件届满后,原告可自行前来取车。前文已述,被告并没有超期扣押该车,而是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前来领取。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超期扣押的,在2013年5月9日即应当知道被告的行为违法,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9日起算。其时,应适用未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原告在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7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审查曾海旺的复议申请时认为,曾海旺于2013年4月9日已经签收《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15年才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三、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租车损失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请的费用并不真实、合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高达154000元的经济损失,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被告解除了对车牌号为粤GXXX**的车辆的扣押后未领取该车辆,系其自主处分财产的行为,若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者,原告在不领取该车辆的情况亦不必然产生租车费用。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粤东交强处(2013)00922号)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以原告曾海旺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为由,作出粤东交强决(2013)160010号《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扣押原告车牌号为粤GXXX**的车辆。原告当日亲自签收。上述决定书载明对车辆的扣押时间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并告知原告在7日内持决定书到东莞市交通运输局长安分局接受处理。决定书也载明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称其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粤东交强处(2013)00922号),决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由于《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未能直接送达给原告,被告采用了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该《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称其没有收到上述邮寄的解除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认为被告超期扣押原告车辆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被告2013年4月9日作出决定扣押原告车牌号为粤GXXX**的车辆的粤东交强决(2013)160010号《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当日亲自签收决定书的事实,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庭审的确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决定书载明对车辆的扣押时间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并告知原告在7日内持决定书到东莞市交通运输局长安分局接受处理。决定书也载明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明显超过上述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的问题,上述决定书已明确载明对车辆的扣押时间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若原告认为其超期扣押,理应从2013年5月9日开始知晓。即便其不知道可以对超期扣押提起诉讼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超过了2年最长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定理由,对原告曾海旺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海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人民陪审员 袁桂康人民陪审员 李佩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华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