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商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徐美玲、张志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外初字第64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号紫金西城*幢***室。法定代表人:廖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男,汉族,1989年8月3日生,该公司法务。被告: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杭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徐美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美玲,女,1971年11月23日生,(台湾)。被告:张志维,男,1971年5月19日生,(台湾)。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与被告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晟公司)、徐美玲、张志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晟公司、徐美玲、张志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和运公司与精晟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精晟公司租赁和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马自达八2.3车辆一台,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租金为每月7500元,精晟公司应于每月22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和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收到精晟公司共20期租金150000元,此后再无收到精晟公司任何一期租金。自2014年5月至今,和运公司虽多次催促精晟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精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履行其应尽之付款义务,徐美玲、张志维也拒绝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和运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已经造成根本性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精晟公司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应承担的逾期租金22500元(月租金7500元×逾期期数3)、滞纳金2700元[逾期每日加付逾期租金总额的0.2%,即7500×(3+2+1)×30×0.2%、违约金36000元(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的30%,即7500×(36-20)×30%),徐美玲、张志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精晟公司、徐美玲、张志维未作答辩。原告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20日和运公司与精晟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徐美玲、张志维在该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涉案租赁车辆苏A×××××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和运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三、精晟公司2012年9月22日递交给和运公司的车辆交车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精晟公司使用。证据四、精晟公司付款对帐单打印件,用以证明精晟公司的付款情况。本案庭审中,和运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精晟公司、徐美玲、张志维未到庭质证并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和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精晟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车辆为车牌号苏A×××××的MAZDA马自达八2.3车辆一台,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36期,每月租金为7500元,精晟公司应于每月22日前支付当期租金,逾期每日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违约时除应付清应付费用外,需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40%的违约金;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连带保证精晟公司依约如期支付租金、违约时应付的损害赔偿、违约金、迟延利息及其一切债务。徐美玲、张志维作为精晟公司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22日,和运公司向精晟公司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车辆,精晟公司在相关的车辆交接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和运公司收到精晟公司20期租金共计150000元。后,精晟公司未向和运公司按约支付车辆租金,徐美玲、张志维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和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精晟公司之间并不具有涉外因素,故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不存在准据法的选择问题,应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因被告徐美玲、张志维系台湾地区居民,其二人与和运公司之间民商事法律纠纷,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虽徐美玲、张志维与和运公司在相关协议中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案涉车辆属和运公司所有,双方系在江苏省交接的案涉租赁车辆,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相较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我国大陆法律与案涉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院确定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和运公司与精晟公司、徐美玲、张志维签订的前述车辆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法应按约履行,未按约履行则依法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运公司在向精晟公司按约交付了案涉车辆后,精晟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未按约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徐美玲、张志维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和运公司有权要求精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租金22500元(月租金7500元×逾期期数3)、滞纳金2700元[逾期每日加付逾期租金总额的0.2%,即7500×(3+2+1)×30×0.2%、违约金36000元(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的30%,即7500×(36-20)×30%),徐美玲、张志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精晟公司、徐美玲、张志维作为本案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并对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认定为其对和运公司的证据及主张认可。综上,和运公司提出的前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逾期租金22500元、滞纳金2700元、违约金36000元,共计61200元;二、徐美玲、张志维对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美玲、张志维在按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部分向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0元,由精晟公司、徐美玲、张志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和运公司、精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徐美玲、张志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