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至5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赖某某等人的邀请下一起到湖南省怀化做工,赖某某等人没有拿工钱给杨某。2015年5月26日晚19时许,杨某来到赖某某家中,索要工钱,并要求赖某某当场答复,赖某某说他管不了,杨某便朝赖某某胸部猛踢一脚,将其踢伤倒地,随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赖某某外伤致右侧第5、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杨某与赖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口头协议,赖某某出示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杨某笔录、照片,被告人杨某指认伤害赖某某地点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对杨某尿液进行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2015年6月9日该所民警在青山镇下柳村楼下**号杨某家中将杨某抓获归案,随后对杨某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安源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也认为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