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罗远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登峰、胡裕荣,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化学试剂二厂。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健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郑晟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晟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乔慧,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因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006年3月3日,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现有股东人数82人,出席本次会议股东79人,会议决定将该厂全部股权以人民币230万元整体转让给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3月13日,82名股东与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230万元的总价格收购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全部股权暨所有资产,同时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和承接转制前在册职工。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刘健兴等82人拒绝配合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决定受理,并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刘健兴等82人继续履行《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刘健兴等82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9月12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单方面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登记审批权限下放至被告。2010年4月21日,被告核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变更、企业改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补领等事项,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名称变更为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原告不服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穗云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办理该案股份变更等登记的行为是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起诉。广州化学试剂二厂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拟撤销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核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权等变更登记的情况。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穗工商云分撤许字(2011)1号《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通知》,其中主要内容为: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部门“按[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仲裁书单方面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该仲裁的被申请人为82人(其中7人为非登记在册股东),即协助执行的范围不应包括作为仲裁案外人的3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已依法购回或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合法受让该3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因此,被告决定撤销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相关的协助执行和核准登记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撤销决定,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后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1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为:“……我院向贵局发出的(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按(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单方面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即变更与申请人签订《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的涉案82名股东(被申请人)所持有的股份。贵局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发现82个被申请人中有7人为非登记在册股东,经我院执行局研究决定,对上述7人可不予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而只对贵局核准登记在册的75人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6月1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征询函件的复函》,主要内容为:1、关于82名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股东中,75人为登记在册股东,7人为非登记在册股东,该7名股东持有股份金额不明,导致执行时难以确定股份金额及比例的问题,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是基于各方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庭审时,双方均明确表示对各自仲裁主体不存在异议;裁决书生效后,有部分被申请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该院裁定不予支持该部分被申请人的撤销请求。2、关于远辉公司与试剂二厂82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法执行的问题,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范畴,该案裁决书对此已经有充分及详细的阐述,不再赘述。另查,2011年2月21日,杨某、林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胡某、何某、陈某、卢某、梁某、廖某、巫某等与原告及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杨某等人认为其原是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在册职工,出资受让该厂的净资产,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2月登记成为该厂股东,应享有股东权利,但杨某等人从未与原告协商转让股权事宜,原告无任何合法理由获取其名下的股权,应当立即返还该股权。2011年9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云某二初字第285-291、297-3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杨某等人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23-8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某等27人在广州化学试剂二厂退休或离职后,不具有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身份;2006年3月13日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82名股东签订的《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00年11月28日广州化学试剂二厂通过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合作章程》以及《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合作股权管理办法》,包括杨某、林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胡某、何某、陈某、卢某、梁某、廖某、巫某等在内的27人均确认其本人在上述两份文件后签名。其中,《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合作股权管理办法》第三部分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合作章程》第十条规定了同样的内容,即规定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东所持有的职工个人股是对企业的投资,所有权归股东个人所有,在职期间不得退股、不得私自转让,当股东离开企业时取消股东资格,由企业股权管理小组依照章程规定按上一年度的股本现值收购其持有的职工个人股,并收取3%手续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了股权并参加了2006年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东大会的股东共72人,共占有原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制时的74.87%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了股权并签署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的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共75人,共占有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制时的76.28%股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撤销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相关的协助执行和核准登记行为与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和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均具有利害关系,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和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均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撤销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相关协助执行和核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核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变更、企业改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补领等事项,是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协助执行行为,经过原审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被告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企业改制登记时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裁定驳回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对被告办理企业改制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核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变更、企业改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补领等事项已经过司法审查,是确认合法有效的行为。其次,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其主要理由是认为(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为82人(其中7人为非登记在册股东),被告认为协助执行的范围不应包括作为仲裁案外人的3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并且,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已依法购回或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合法受让该3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故决定撤销行政许可。但是,《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合作股权管理办法》及《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合作章程》均规定,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东所持有的职工个人股是对企业的投资,所有权归股东个人所有,在职期间不得退股、不得私自转让,当股东离开企业时取消股东资格,由企业股权管理小组依照章程规定按上一年度的股本现值收购其持有的职工个人股,并收取3%手续费。而且,原审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认为杨某等27人在广州化学试剂二厂退休或离职后,不具有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身份。即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38人中的27人并非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因此,被告以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册的股东有113人为由,认为其协助执行时将仲裁案外人的38名股东持有股份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是错误的理由不充分。再者,原审法院及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3月13日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82名股东签订的《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有效,根据该《转让合同》规定,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将该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撤销决定时认为在2010年4月21日作出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相关的协助执行和核准登记行为时应剔除38人的股份无事实依据。最后,无论是作出《裁决书》的广州仲裁委员会还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均没有就38人是否享有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东资格及协助执行时应否保留该38人股份份额的问题作出论述,被告作为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机关单方面认为应保留该38人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事实不清,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撤销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相关的协助执行和核准登记行为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穗工商云分撤许字(2011)1号《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通知》中决定撤销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相关的协助执行和核准登记行为。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协助执行的单位,无权自行作出变更或撤销决定。上诉人撤销行为与上述裁定并不冲突。在原审第三人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起诉上诉人案中,原审第三人系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并非仲裁案外人38名股东,所诉事项亦不包括属于协助执行性质的股份变更。故该行政诉讼不属于“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指的情形,两级法院作出驳回该厂起诉和上诉的裁定与我局自行纠正协助执行行为并不冲突,也非同一事项。(二)登记在册的113名股东与82名股东,差异是巨大的,上诉人撤销决定的理由是充分的。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登记在册的股东为113人,2006年3月13日签订《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给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82人,其中75人是工商部门登记在册股东,还有38人不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列。即该38人的股份不在协助执行的范围内。此外,该38人中,除经民事判决确认丧失股东资格的27人外,还剩在册11名股东,在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下不应推定该11名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该38人的股权实际归属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且应另行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在协助执行范围之内。(三)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撤销决定是认为在2010年4月21日作出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相关的协助执行的核准登记行为时应剔除38人的股份无事实依据。《裁决书》及越秀区法院《协助执行书通知书》的被申请人是82人(在册75人),并非113人,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亦是指向《裁决书》的内容(即82人)。一是《转让合同》存在瑕疵。根据《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职职工所持股份为普通股,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为优先股”、第二十条第二款:“优先股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九”的规定,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受让了原审第三人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75名股东占股份总额的81.78%的股份(按登记在册且签订转让合同的人员计),根据规定,其持有的股份应为优先股,持股比例不符合《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规定。二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获得试剂二厂全部113名股东的股份,也没有证据证明试剂二厂113名股东已变更为82名股东。2006年3月13日,试剂二厂与被上诉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为82名股东,合同约定将该厂全部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此时试剂二厂登记在册股东仍为113人。此后,受理该合同纠纷仲裁的广州市仲裁委未对当时试剂二厂的实际股东作实质审查,仅认为“作为自然人的股东其有是否转让股份的决定权,其余股东没有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不影响被申请人转让自己持有的二厂股份”。故试剂二厂的实际股东是82人一直未获得审查确认,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进行协助执行性质的核准登记行为时把案外38人的股份也一并转到被上诉人名下,明显不妥。三是上诉人并不否认《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但合同内转让自有股份的股东人数是82人,并非113人,无处分权的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事实上,《裁决书》和越秀法院协助通知均指向执行范围仅限82人。(四)正是因为没有对另外38名股东作出论述,也即是没有证据证明38名股东的股份是同时转让,因此应保留该38名股东的股份。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06]穗仲案字第111号《裁决书》“关于工商登记的股东113人,与82个被申请人的人数不一致的问题,作为自然人的股东其有是否转让股份的决定权,其余股东没有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不影响被申请人转让自己持有的二厂股份”的认定,可见广州仲裁委员会也仅认可参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82人转让自有股份的转让行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基于《裁决书》作出的,与裁决书是相同的意思表示,即执行范围仅限于《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82人)。《裁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就38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及协助执行时应否保留该38人股份份额的问题作出论述,是因为这个问题与裁决及协助执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没有明确要求上诉人一同执行上述38人的股份。上诉人认为保留上述38人股份是严格执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已经就协助执行问题出具最新意见。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协助执行的事项是:按照[2006]穗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单方面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曾就协助执行问题发函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函复上诉人,函称“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2006]穗仲案字第111号裁决书中已经确认涉案参与仲裁的被申请人共计82人”,并研究决定对我局提出82个被申请人中的7个非登记在册股东可不予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而只对核准登记在册的75人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撤销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相关协助执行和核准登记行为的决定,与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复函精神不一致,也即是与(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不一致。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广州化学试剂二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1年12月23日所作出的穗工商云分撤许字(2011)1号《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通知》是正确的。1、试剂二厂原于2002年1月6日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登记的在册股东为113人。2、根据涉案裁决书明确载明:该案的被申请人为82人(其中只有75名试剂二厂的在册股东)。上述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十五天内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在对上述裁定书依法执行的对象应仅限于被裁定负有义务的上述被申请人。3、根据《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明确说明当时试剂二厂的股东是82人(其中只有75名试剂二厂的在册股东),而另外的38人试剂二厂的在册股东没有明确处理结果。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越法委执字第345-l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工商部门“按(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仲裁书单方面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释明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在册股东113人的股份全部变更登记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人,还是按仲裁书被申请人82人的股份或75人的股份变更登记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人。在2012年1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又致函原审被告要求只对工商核准登记在册的75人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为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在册股东113人的股份全部变更登记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人是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解错误,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并认为在人民法院没有释明办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在册股东的股份变更登记人数范围前,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穗工商云分撤许字(2011)1号《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通知》,决定撤销其2010年4月21日所作出的与试剂二厂相关的登记行为,将企业名称恢复为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权恢复为原刘健兴等113人,并有待人民法院的具体释明,是合法的。二、由于本案的判决,是与除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外的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另在册股东38人存在必然和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另在册股东38人作为本案诉讼的第三人并参加诉讼。有鉴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己直接损害上诉人(异议人)以及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另在册股东38人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撤销(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上诉人作为试剂二厂诉白云工商局行政纠纷案的当事人,在法院没有新的判决或裁定推翻前述裁定的情况下,该裁定继续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白云工商局撤销登记行为等同于置依司法程序作出的裁决于不顾,借助其行政权直接与我国司法权的权威相抗衡。(二)试剂二厂原工商登记在册股东为113人,2006年3月13日《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实际股东为82人(其中75人为原登记在册股东,7人为非登记在册股东),38人离职、退休但未办理变更手续(其中27人已经民事判决丧失股东资格)。上诉人白云工商局认为,其作出撤销决定的理由是充分的,113名股东与82名股东差异明显且巨大,虽经民事判决确认27人丧失股东资格,在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下不应推定该11名股东己经丧失股东资格。试剂二厂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股东全体共82人,持有该厂全部股权份额,案外38人己丧失股东资格。前述事实有试剂二厂《股份合作章程》、《股权管理办法》及《股东会决议》为证,且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根据2000年11月28日试剂二厂股东签署并通过的《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合作章程》第三部分以及《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合作股权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当股东离开企业时,取消股东资格,由企业股权管理小组依照章程规定按上一年度的股本现值收购其持有的职工个人股,并收取千分之三手续费。案外38人在2006年3月前己退休或离职,依前述规定不再具备股东身份。此外,2006年3月3日试剂二厂召开股东大会,作出的《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东会决议》载明试剂二厂现有股东82人,这表明试剂二厂认可案外38人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之事实。2、广州仲裁委员会(2010)穗仲案字第291号裁决书己查明试剂二厂实际股东为82人,且82名股东转让的股权是整体转让。3、案外27人股东资格问题己经法院审理,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前述27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非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且再次确认试剂二厂仅有82名股东之事实。(三)上诉人白云工商局认为,涉案裁决书及越秀区法院据此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均指向82人,变更时应剔除案外38人的股份。一是《转让合同》存在瑕疵,转让后持股比例不符合《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规定;二是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获得试剂二厂全部113名股东的股份,也没有证据证明试剂二厂113名股东己变更为82名股东;三是裁定书和协助通知指向的执行范围仅限82人。所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裁决书已确认《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白云工商局在股份变更登记时核准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权转让的关键不在于具体转让人数的多少,而在于该人数所代表的股权份额。试剂二厂转制为股份合作企业时113名股东享有二厂全部股份,2006年股权转让时82名股东享有二厂全部股份,而案外38人已不再享有股份。相应的,将试剂二厂全部股份变更登记在远辉公司名下与裁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矛盾。(四)之所以试剂二厂登记在册的股东仍为113人,是因为该厂在办理变更登记等程序性实践方面欠完善和严谨,股权管理小组收购个人股后未及时至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工商登记资料本身应处于不断更新变化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以实际股东为准,而非由善意的股权受让人承担不利后果。保留38人股份登记将与试剂二厂股份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也毫无意义。二、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就协助执行问题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上诉人白云工商局撤销登记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案诉讼针对的上诉人白云工商局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其撤销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相关的协助执行和核准登记行为。而越秀区人民法院就协助执行问题的复函于2012年l月20日作出,即撤销在前,复函在后。该复函没有溯及力,不能作为上诉人白云工商局撤销登记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上诉人白云工商局明知执行回转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仍在司法机关复函前自行作出撤销登记的行为,损害司法权威,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三、无论理由如何,上诉人白云工商局撤销登记行为不符合程序性规定,亦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1、白云工商局擅自撤销登记的行为不符合程序性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核准变更等行为属协助执行行为,上诉人作为协助执行的单位,无权自行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2、白云工商局单方撤销登记的行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白云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的核准通知后,我司基于对前述行政行为的信赖,就取得的相关经营许可证明开始逐步恢复生产经营,同时还接受了有关税费缴付办理相关税务登记的罚款决定,为恢复我司为正常纳税人而办妥一系列手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广州远辉化学试剂二厂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4月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穗仲案字第1111号《裁决书》第28页倒数第四行:“关于工商登记的股东113人,与82个被申请人的人数不一致的问题,作为自然人的股东其有是否转让股份的决定权,其余股东没有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不影响被申请人转让自己持有的二厂股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四)超越职权的;……”本案中,《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合作股权管理办法》、《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合作章程》对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东离开企业时取消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仲裁案外人的38名股东中27人在广州化学试剂二厂退休或离职后,不具有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身份。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还认定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化学试剂二厂82名股东签订的《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股份转让合同》有效,根据该上述转让合同规定,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应将该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认为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册的股东有113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广州化学试剂二厂已依法购回或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合法受让仲裁案外人的3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的情况下,其协助执行时将该38名股东持有股份予以登记错误,遂作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根据生效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0年4月21日核准广州化学试剂二厂的股东变更、企业改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事项,系协助执行行为,在未取得相关司法机关同意情况下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将上述协助执行行为予以撤销超越其法定职权。故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被诉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广州化学试剂二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