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占中与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长民初2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中,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占中,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杨高峰、李诗婷,系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芮冬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旸、张亚琼,系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占中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中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峰、李诗婷、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中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就相关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开庭时,被告当庭提交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5)808号裁决书。原告收到该裁决书,认为:原告就劳动争议事项仲裁在先,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基于部分相同劳动争议事项被告申请仲裁在后,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合计数万元,一直拒绝支付,到时需要抵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014年10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归还10000元保证金。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初,原告通过电话口头向其主管申请离职,其主管随即在被告公司内部发起人事异动申请手续,其离职申请经批准后,主管人员及公司人力资源部己经电话通知原告同意其离职,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并要求对方马上回公司办理相关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和工作交接、财务结算手续。原告并未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回公司办理离职相关的工作交接和财务结算手续,而是从2014年9月27日起,即擅自停止全部岗位工作,同时停止在办公系统上录入工作报告和出差记录。被告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果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发出“关于公司与营销中心王占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月起终止,原告的工资计发至2014年9月30日。鉴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岗位是销售经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我司对其日常岗位工作不采用一般员工的打卡考勤方式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和考核依据主要为原告在办公系统(CRM系统)上填写的工作计划和出差记录,并结合原告实际报销差旅费的凭证(发生地点、单位等信息)对应核实。原告在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和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亦未经被告正式出具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全部岗位工作,无论是在意思表示或是客观行为方面都已经构成自行离职。虽然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门仍按此前内部流程中批准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出具通知,但实质上以原告的行为按旷工甚至严重违纪处理更为合理。原告提出我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在职期间借支的10000元项目投标保证金。2014年6月24日至26日,原告出差沂源县,参加其负责跟进的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对首站变频器项目的招投标,根据招标邀请函“投标需带招标文件、相关资质证明以及投标保证金10000元(现金壹万元)。中标单位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供货完成无质量问题退还,未中标单位予以退还”,因原告负责鲁皖销售区域相关业务远在外地,故该项目由被告标书编制工程师唐健高于2014年6月20日代为申请保证金,保证金审批单中注明回收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10000元转账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后被告未在该项目中标,该10000元投标保证金理应由原告退还被告账户,但原告恶意侵吞该1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予归还。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等数万元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先后担任营销中心下属华北大区营销部、鲁皖区域的销售经理,其固定工资在2014年4月前为2000元/月,2014年4月至6月为2600元,2014年7月起为2800元,订单绩效工资和货款绩效工资的基数在2014年4月前分别为1000元/月(即如全额完成任务,工资为4000元/月),2014年4月至6月分别为1300元(全额完成任务为5200元/月),2014年7月起分别为1400元(全额完成任务为5600元/月)。我司对销售人员的订单绩效工资和货款绩效工资为浮动核算,按工资基数乘以当月完成系数结算实际发放金额,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每月实际订单考核完成系数和货款考核完成系数,计算其订单绩效工资和货款绩效工资后核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等数万元的情况,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后,经被告多次联系拒绝返回被告处办理离职交接和财务结算手续,并恶意扣押借支的用于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新热源扩建工程变频器项目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己解除,并要求原告返还借支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5年2月3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我司的仲裁申请。2015年2月3日,原告主观认为其入职后,存在被告克扣其工资、强制其填写离职申请、拖欠其差旅费、业务提成及年休假补贴的情形,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扣发的工资、差旅费、业务提成、未休年假工资等合计603918元,并要求支付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后经裁定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己受理。从时间顺序上来看,被告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间先于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故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就劳动争议事项告被告在先,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基于部分相同劳动争议事项告原告在后”的情形。此外,被告的仲裁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也不属于同一诉请,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司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追讨劳动关系期间未归还的款项,向广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并经审理得到支持,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维权行为。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正当依据和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不定时工时制,固定工资2400元/月(该工资为计算法定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除固定工资外,另结合其工作态度、工作表现、业绩,依照被告公司现行的绩效管理制度,或奖金管理办法规定计发绩效工资或奖金,以及其他福利补贴,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实际履行中,被告另每月支付原告通讯补贴200元/月、电脑补贴110元/月。2014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关于公司与营销中心王占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邮寄给原告,该通知载明原告所在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及行政部与原告电话沟通,双方劳动用工关系自2014年10月1日起终止,工资计发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27日,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所述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同意归还1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理由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提成、报销费用等合计数万元,原告认为需要在判决中予以抵扣。原告因诉请被告拖欠工资、差旅费、业务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另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77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时间,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关于公司与营销中心王占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结合该通知的内容及原告2014年10月1日起未回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日解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2014年10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本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77号案已处理。原告向被告借支的招投标保证金10000元应当归还被告。原告提出的欠工资等款项相互抵扣的问题,可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时处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占中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王占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占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爱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