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晁煤电集团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刘某乙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下肢损伤属于人体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9日,被人高姜某到台儿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至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