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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忠慧与被上诉人李福德、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金华市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汪建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慧,李福德,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汪建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慧,女,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兴初,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双清,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德,男,194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文会军,男,194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路6号。法定代表人施马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华市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滨虹路233号。法定代表人施马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718号。法定代表人余有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汪建革,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以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安红,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煜,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忠慧与被上诉人李福德、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原审第三人金华市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之江公司)、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奥公司)、汪建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重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初、官双清,被上诉人李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会军、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原审第三人金华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原审第三人浙江中奥公司、汪建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安红、王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07年1月31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甲方)就出让甲方现有院落等有关事项,与三丰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拟将其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朗州北路130号占地约12亩、地面附着物10800平方米的院落出让给乙方,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七天内,将7000000元预付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所交纳的预付款可抵作其在参与竞买上述院落时应向有关部门交纳的保证金,在出让上述院落的法定程序终结前,乙方可以放弃购买上述院落的权利等。2007年11月15日,刘忠慧与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刘忠慧成为该项目合伙人(其占51%的股份)及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07年11月19日,常德公司以发包人(甲方)的名义,与承包人(乙方)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甲方开发建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区宿舍大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事宜,签订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其中第七条约定:“1、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信誉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2、乙方保证在本意向书口头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预缴2000000元工程信誉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乙方该款后15个工作日,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书”,从而取得了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李福德的信任。根据刘忠慧的要求,李福德于200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至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的银行账户上,三丰公司收到该工程信誉保证金后,向李福德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印鉴的收据。2008年2月22日,三丰公司报名参与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院落土地出让挂牌开发的竞拍,但因无资金竞拍而弃权,并且其未将弃权的事告诉李福德,也未将所收工程信誉保证金退还给李福德。2008年9月18日,三丰公司与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区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三丰公司收取了工程信誉保证金300万元,其中李福德出资200万元(其中本案100万元,另案汇款100万元)、案外人XX毅出资100万元;2008年9月22日刘忠慧在三丰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上背书:“此款已转换为三丰公司与兴宇公司2008·9·22签订意向书中约定的工程保证金”。但李福德、案外人XX毅以及其所在的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拿到该工程。为此,李福德曾通过多种途径向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及刘忠慧提出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刘忠慧在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羁押期间,于2009年5月书面承诺分期向李福德返还所收工程信誉保证金100万元,并自收款之日起按月息2.5%付息,现刘忠慧并未按还款计划向李福德偿还分文工程信誉保证金。经追偿,2009年12月7日,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向李福德、案外人XX毅承诺,在2010年12月还清300万元资金及利息;但逾期后三丰公司亦未按承诺偿还该款。2011年1月29日,三丰公司向李福德偿还40万元。2011年3月13日,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向李福德及XX毅共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原于2009年12月7日承诺给XX毅和李福德,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叁佰万元资金及利息(利息按刘忠慧在2009年5月承诺给XX毅、李福德的利率代为一并结算)归还,现经与XX毅、李福德协商后,本人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日,施马成在该《承诺书》上还用文字补充:“说明:其中贰佰万元资金是刘忠慧自己本人收的,现本人代她偿还!”。但三丰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福德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常德三丰公司向李福德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万元,同时承担利息和损失;2、判令刘忠慧对前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本案应当如何定性?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三丰公司、刘忠慧是否应当赔偿李福德的经济损失?(一)关于本案如何定性?本案中,李福德作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向三丰公司交款的目的是为了承包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区建设工程,交款的依据为三丰公司分别与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建筑施工承包意向书》中关于缴纳工程信誉保证金的约定,所缴纳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也明确为工程信誉保证金,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三丰公司返还自己所缴纳的工程信誉保证金。因此,本案的性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1、李福德虽然未与三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意向书》,但其系该承包意向书所涉工程信誉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收款人三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已注明“交款单位李福德”,而且承包意向书的乙方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三丰公司所收300万元工程信誉保证金的出资人是其项目承包人李福德、XX毅,而不是本公司,因此本案适格的原告是李福德个人而不是签约公司(乙方)。2、三丰公司既是《建筑施工承包意向书》的签约人(甲方),又是本案所涉工程信誉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刘忠慧与三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是三丰公司的合伙经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李福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三丰公司转移公司资产的有效证据,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金华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汪建革、浙江中奥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1、根据李福德的举证和三丰公司、刘忠慧的当庭陈述,李福德在发现三丰公司不具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商居楼建设工程承包资格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对三丰公司、刘忠慧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刘忠慧辩称所指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系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马成,而本案第一被告是三丰公司,且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刘忠慧已作出不予起诉的处理,因此无论施马成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无实质性的影响。(四)三丰公司、刘忠慧是否应当赔偿李福德的经济损失?三丰公司放弃竞标后,不具备开发建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商居楼的主体资格,其与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兴宇通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承包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收取并占有李福德缴纳的工程信誉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对李福德的承诺将所收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李福德。刘忠慧是三丰公司建设项目的合伙经营人,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李福德要求三丰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按照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李福德已从三丰公司处收取40万元可从利息中抵减)以及刘忠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福德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照2.5%的约定月利率向李福德支付利息(李福德已从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40万元可从利息中抵减);二、刘忠慧对上述应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李福德负担5000元、常德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忠慧共同负担13800元。判决后,刘忠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刘忠慧不应对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有:①、发包工程的是三丰公司,而不是刘忠慧;②、收取100万元的是三丰公司,也不是刘忠慧;③、李福德于2008年、2010年先后两次以民间借贷起诉三丰公司,说明李福德自己清楚三丰公司才是本案所涉100万元的收款人、用款人和偿还此款的债务人;④、三丰公司自始至终承认本案所涉债务,并承诺偿还;2、刘忠慧只与施马成个人合作,未与三丰公司合伙,刘忠慧与施马成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主体是两个自然人,不是三丰公司,协议界定双方的关系是合作,不是合伙,并且刘忠慧的身份是投资人,不是合伙人。3、李福德对刘忠慧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忠慧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刘忠慧向本院提交施马成的《讯问笔录》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的收款人是三丰公司而不是刘忠慧。三丰公司答辩称:1、《关于合作开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是刘忠慧与施马成个人之间的合伙行为;2、刘忠慧收取李福德的保证金是刘忠慧的单独行为,与施马成、三丰公司无关;3、刘忠慧收取李福德的信誉保证金非三丰公司的往来,更不是三丰公司的收入,而是作为自己的出资,凑足1200万元入股款的行为;4、刘忠慧收取他人款项的行为应自己对相对人负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忠慧的上诉请求,改判三丰公司不承担责任。金华之江公司述称:原审判决金华之江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李福德在原审中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中奥公司和汪建革共同述称:原审判判决浙江中奥公司和汪建革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福德、三丰公司、金华之江公司、浙江中奥公司、汪建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李福德对刘忠慧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笔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施马成之前的陈述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丰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是施马成在诈骗案卷中的证据,但该案现在没有结案,不应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施马成的说法存在矛盾,施马成是直接的合伙人,是利害关系人。金华之江公司、浙江中奥公司、汪建革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刘忠慧提交的施马成的《讯问笔录》审核后认为:施马成在该笔录中仅陈述三丰公司应偿还多少钱,未涉及本案的100万元由谁收取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马成(甲方)与刘忠慧(乙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就本项目前期已经投资人民币柒佰万元,因发生的时间较长,由此产生了相关的管理及财务费用,该费用现折合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则甲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对本项目的投资款为合计人民币贰佰万元。”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以投资人的身份进入三丰公司,与甲方共同经营管理本项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三丰公司就本项目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009年5月18日,刘忠慧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承诺:“2008年1月11日我经办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办公区宿舍大楼工程项目,已收取的李福德100万元保证金(此款我经手打入施马成卡上),我负连带责任,负责向施马成追讨偿还。”再查明,2013年7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湘常武检刑不诉(2013)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忠慧不起诉。2014年12月1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控申刑申复决(2014)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湘常武检刑不诉(2013)51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因三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忠慧是否应对三丰公司偿还李福德的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李福德对刘忠慧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2007年11月15日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马成与刘忠慧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甲方的出资系三丰公司的资产,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刘忠慧是以投资人身份进入三丰公司,并且第六条约定刘忠慧受三丰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前与他人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项目签订的协议的约束,因此应认定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马成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刘忠慧与三丰公司双方约定合伙建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本案中,李福德为了承包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项目而按照刘忠慧的要求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施马成的账户上,三丰公司给李福德出具了收条。现三丰公司放弃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项目的竞标,不具备开发该项目的资格,其收取并占有本案诉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刘忠慧及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马成亦均承诺返还该款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故三丰公司与刘忠慧均有返还该款的义务。因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由三丰公司出具收据收取,故三丰公司负责返还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本息,刘忠慧应对三丰公司返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忠慧认为本案诉争的100万元不是其收取、其未与三丰公司合伙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2013年7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忠慧不起诉,因此李福德向刘忠慧追讨其交纳的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9日重新计算,而李福德于2013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刘忠慧上诉认为李福德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刘忠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刘忠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