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建元与刘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元,刘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宋建元,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金贵,乐陵市朱集镇三间村村委会推荐人。被告刘玉光,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宋建元诉被告刘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元诉称,被告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19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刘玉光未作答辩。本案庭审中,原告举证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款条今借到宋建元现金5万元整,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之内全部还清。如超期按日计算违约5%付给宋建元。刘玉光2013年10月24号”;“借款条今借到宋建元现金4万元整,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之内全部还清。如超期按日计算违约5%付给宋建元。刘玉光2013年11月14号”;“借款条今借到宋建元现金10万元整,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之内全部还清。如超期按日计算违约5%付给宋建元。刘玉光2013年12月7号”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受理此案后,未查到被告下落,于2015年6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对被告刘玉光进行了公告传唤。公告内容:“刘玉光:本院受理原告宋建元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在本院黄夹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玉光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诉讼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借据三份、被告父亲刘致芳证言、公告报纸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9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款19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借款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按年息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光偿还原告款本金190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按年息24%本金50000元向原告付息,自2013年11月30日按年息24%本金40000元向原告付息,自2014年1月6日按年息24%本金100000元向原告付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霍九亮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