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立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甘启林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立行初字第29号起诉人甘启林。本院收到起诉人甘启林诉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2011年6月12日,廖武轰以起诉人的名义向邕宁蒲庙镇赵进平承包石场,但该镇巴平坡村村民12小组杨锦友等人向邕宁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厘清石场地界,同时部分村民到起诉人承包的石场以地界不清要求停产,抢夺钻机,挖断石场进出道路。为此,村民和起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均向“110”报警处置,致使石场关闭停产。2013年4月26日,起诉人到蒲庙派出所申请要求告知处警结果,该所所长告知需请律师才能查询,后起诉人又向被起诉人的法制部门申请告知亦无结果。2015年7月1日,起诉人书面向被起诉人提出申请,要求答复,仍未有结果。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未告知或答复起诉人的申请,未依职责履行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起诉人履行起诉人申请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予以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称其于2011年6月报警后,被起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则起诉人直至2015年9月8日才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甘启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