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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岛东方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东方大陆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青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青岛东方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钟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成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赔偿义务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崔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文浩,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刚,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青岛东方大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陆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召开质证会,赔偿请求人东方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钟烈及委托代理人林成吉、刘大兴,赔偿义务机关市南法院委托代理人宋文浩、陈刚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东方大陆公司申请称:(一)2002年3月29日,市南法院在执行(2001)南法执字第21366号东方大陆公司与谈峻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以下违法问题:未出具任何扣押物品清单;未按照法定程序拍卖变卖财产而直接执行给申请执行人;超标的执行请求人约200万元的财产,执行与案件标的无关的公司财务账簿、公司登记注册设立的文件材料及银行文件材料。不是法院干警执行,而是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由派出所通过恐吓手段强制执行。(二)关于市南法院所主张赔偿请求人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的问题。1、针对违法执行问题,在2002年赔偿请求人向青岛市公安局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青岛市政府责令平度市政府进行调查,2002年7月平度市政府出具调查报告。同年10月,赔偿请求人曾向市南法院提出控告,但十年来市南法院一直未给予答复。2014年8月,赔偿请求人又向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渎职控告,2014年11月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口头答复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按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应当先确认违法再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已经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调查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对于是否违法一直拖延未予答复,故没有超过时效。2、东方大陆公司未收到(2001)南法执字第21366号执行案件终结法律文书,相关执行程序是否已经终结应由赔偿义务机关举证。3、赔偿请求人在与谈峻虹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于2005年7月回韩国谋生,直至2014年3月,赔偿请求人到市南法院档案室复印涉案民事判决,方知青岛中院早在2004年就已作出(2004)青民五终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发回市南法院重审,市南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04)南民重字第10041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东方大陆公司撤诉处理。到目前为止,赔偿请求人未曾收到上述所有法律文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赔偿请求时效。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市南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赔偿东方大陆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停产停业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市南法院答辩如下:(一)赔偿请求人所主张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其财产权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2年3月,赔偿请求人现在提起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两年时效,应当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市南法院未作出扣押赔偿请求人财产的相关裁定,也无工作人员到赔偿请求人处执行扣押财产。请求维持(2015)南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东方大陆公司与谈峻虹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市南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1)南法民初字第301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大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谈峻虹人民币90000元,并将在谈峻虹处的韩国豆腐机拉回;东方大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峻虹人民币8570元。东方大陆公司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2001)青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准许东方大陆公司撤回上诉。谈峻虹于2001年9月24日向市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南法院同日以(2001)南法执字第21366号予以立案。2002年1月25日,谈峻虹与东方大陆公司在市南法院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如果东方大陆公司2002年3月31日不能履行义务,则无条件的将东方大陆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还款给谈峻虹,产权归谈峻虹所有。东方大陆公司在平度仁兆镇的设备及财产在2002年3月29日被强行拉走,市南法院否认其与该行为有关。2003年2月16日,东方大陆公司向市南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谈峻虹在2002年3月29日,强行将东方大陆公司厂区内所有设备及产品拉走并非法占有,要求返还相关财产。2003年12月5日,市南法院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11261号民事判决,要求谈峻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相关财产。谈峻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青民五终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以认定损害财产数额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市南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05)南民重字第10041号民事裁定,以已经穷尽各种送达方式,均无法与东方大陆公司取得联系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市南法院申请赔偿,市南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南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另查明,赔偿请求人曾于2002年10月30日向市南法院纪检部门反映市南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证据为证。赔偿义务机关市南法院在质证程序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1)南法执字第21366号案件卷宗。赔偿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1、市南区人民法院向平度市公安局仁兆镇派出所发出的(2001)南法执字第213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平度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青岛市经济发展投诉中心转我市批示件2002-42号调查情况的报告》;3、市南法院纪检部门在2002年10月30日对东方大陆公司董事长金钟烈的谈话笔录;4、(2005)南民重字第1004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东方大陆公司的赔偿申请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东方大陆公司财产于2002年3月29日在市南法院执行期间被拉走后,曾于2002年10月30日向市南法院纪检部门反映,其当时就应知道财产权受到侵犯。故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显然已超过两年的时效,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而使时效中止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青岛东方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_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