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黄顺林与黄鹏、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林,黄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黄顺林(反诉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文科,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鹏(反诉原告),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顺林与被告黄鹏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及反诉原告黄鹏诉反诉被告黄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英和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庆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黄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鹏,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林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蓝山县土市乡圩坪卖肉,11时许,原告卖完肉后驾驶摩托车搭乘亲戚毛国香返回楠市镇,当行至S322线蓝山县洪观乡贺家村路段时,对面被告黄鹏驾驶粤SB9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粤SB98**号车失控,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侧翻,原告及搭乘人员毛国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蓝山明华医院抢救。两天后转入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该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毛国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90天。粤SB98**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鹏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91422元。原告黄顺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顺林及被告黄鹏的身份,本次事故原告黄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鹏驾驶的肇事车粤SB98**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了用于卖肉的竹篓,案发时间是蓝山县土市乡赶圩日,原告到土市做生意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蓝山县明华医院和蓝山县中心医院的入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黄顺林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受伤误工为90日的事实;4、涉案摩托车返还通知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本次事故驾驶的摩托车2015年4月30日返还,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计750元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永佳配件出库单,拟证明原告本次事故驾驶的摩托车是购置的合格摩托车,损失260元的事实;6、蓝山县楠市镇均德村委会、蓝山县楠市镇镇东居委会证明,证人黄某明、黄某付、黄某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人曾某胜证言,牲猪中转站销售单,非税收入收据,原告身体恢复后从事猪肉买卖情景图片及视频,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20年间一直从事牲猪猪肉买卖生意,常年在楠市镇市场门口设有卖肉摊位,日收入400元左右,案发时在到土市赶圩卖肉返回路途中,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等事实;7、蓝山县楠市镇均德村委会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黄保元系原告黄顺林之父,陈荣翠系原告黄顺林之母,现均健在,生育有四个小孩的事实;8、蓝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蓝山县楠市镇城镇总规化的批复》、楠市镇城镇总体规划、均德村百度卫星地图、《国家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楠市镇中心连接到均德村视频,拟证明楠市镇为法律法规定义的城镇,原告居住的均德村与楠市镇政府驻地已经通过公共设施、居民建筑等连接,属于镇区范围,原告居住的均德村在2014年3月13日被蓝山县人民政府正式规划为楠市镇镇区范围,可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事实。被告黄鹏辩称(反诉称),事故发生导致反诉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因反诉被告黄顺林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黄顺林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3104元,并承担本次事故医疗费用的30%。被告黄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蓝山县平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及汽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反诉原告黄鹏的车在事故发生后修理及开支修理费568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顺林受伤后,被告黄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14208.24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1、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两伤者的费用;2、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超过70%的责任;3、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拟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黄鹏对原告黄顺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对原告黄顺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认为原告黄顺林的司法鉴定意见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误工应为29天;2、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返还通知单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65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永佳配件出库单没有公章,不予认可;4、认为原告均德村村委会证明不具合法性、证人证言不具证据效力、证人应出庭作证、牲猪中转销售应具有相关的许可证、图片不能确认真实性等;5、认为原告提交的蓝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蓝山县楠市镇城镇总规化的批复》、楠市镇城镇总体规划、均德村百度卫星地图、《国家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楠市镇中心连接到均德村视频等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以户籍信息为准。原告黄顺林对被告黄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需要补充修理清单。原告黄顺林对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为是格式条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之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返还通知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了100元拖车费用,该费用属事故救护费,系合理支出,予以采信,但停车费650元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永佳配件出库单,没有正式修理发票,出库单上也没有客户及修理单位和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事故摩托车进行了修复,不予认定;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原告居住在蓝山县楠市镇镇政府所在地楠市村相联接的均德村,并在本地居住、生活,长期在楠市镇市场进行牲猪肉食销售的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可认定,但其中的证明原告于事故后在市场销售肉食的现场照片因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从事肉食销售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前所从事的行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国家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等是国家相关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系对有关事项的定性,在本案中不宜作为证据;5、原告提交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未注明收入项目、执行人员、执行日期和纳费人员,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黄鹏和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鹏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SB9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蓝山县楠市镇方向往蓝山县土市乡方向行驶,上午11时50分许,行至S322线蓝山县洪观乡贺家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与对向由原告黄顺林驾驶的、搭乘毛国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搭载的竹篓相刮撞,造成两车侧翻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黄顺林及搭乘人员毛国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国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黄顺林受伤后,先在蓝山县明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424.84元,后转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37天,花医疗费12783.4元,2015年元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元月21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黄顺林左侧6、7、8、9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日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黄顺林曾长期连续在蓝山县楠市镇市场从事牲猪鲜肉买卖生意。依照2015—2016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8690.02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14208.24元;2、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3、误工费14881.64元(45265元÷365天(90天+鉴定前30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护理费2693.88元(25212元÷365天39天);6、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26元(其中,其父黄保元1128.13元,生1939年11月6日生,9025元∕年5年10%÷4;其母陈荣翠1128.13元,1941年5月6日生,9025元∕年5年10%÷4);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10、鉴定费1010元;11、拖车费100元。涉案机动车粤SB98**号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案发时间属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黄顺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鹏为原告黄顺林支付在蓝山县明华医院的医疗费1424.84元,在蓝山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2783.4元,其涉事粤SB98**号车因事故受损修理费花5680元。因本次事故,摩托车搭乘人毛国香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为35302.92元,其中:1、医疗费17570.72元(已由黄鹏垫付);2、误工费6838.32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2693.88元;5、营养费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鹏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规定,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顺林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装载规定在摩托车后安装竹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综合分析事故双方过错及原因的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顺林委托代理人认为应由被告黄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顺林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黄鹏反诉请求黄顺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黄鹏应负70%的责任,被告黄顺林负30%的责任。被告黄鹏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顺林在公安机关的户籍本中,注明为农业人口,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蓝山县楠市镇镇区经营鲜猪肉批零销售生意,以此维持家庭生活,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代理人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84148.78元:1、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833371.7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包括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为5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8271.7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误工费14881.6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9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6元;2、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顺林拖车费70元(100元70%)、鉴定费707元(1010元70%)。被告黄鹏反诉原告黄顺林中,反诉被告黄顺林应赔偿反诉原告黄鹏交强险限额内修理费损失2000元、赔偿反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修理费损失1104元[(5680元-2000元)30%],黄顺林还应返还黄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262.47元(14208.24元30%)、返还为其垫付给摩托车搭乘人毛国香的医疗费5271.22元(17570.72元30%),合计黄顺林应付给黄鹏12637.69元。综上所述,原告黄顺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鹏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黄顺林人民币84148.78元;由反诉被告黄顺林给付反诉原告黄鹏12637.69元;驳回原告黄顺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2090元,由原告黄顺林承担627元,被告黄鹏承担1463元;反诉费60元,由被告黄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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