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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格某某诉解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格某某,女,1987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解某甲,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杭锦旗畜牧局伊和乌素动检站职工。原告格某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某、被告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某某诉称,2005年6月8日,原告格某某与被告解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解某乙,2006年4月27日出生,现年9岁。原告、被告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解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格某某。现原告格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解某乙由原告格某某抚养,由被告解某甲承担抚养费。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外债。被告解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着想我不能离婚。我在今年4月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动手打过原告格某某,再没打过原告格某某。原告格某某所述的结婚及婚生女出生时间、无共同财产无外债情况属实。原告格某某与被告解某甲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原告格某某与被告解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解某乙,2006年4月27日出生,现年9岁。原、被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外债。本院认为,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格某某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双方婚史较长,2006年4月27日生育一女解某乙,家长应切实承担起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只要原告格某某与被告解某甲夫妻双方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而且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离婚必将给孩子的心灵造成巨大伤害,须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格某某要求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格某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