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桂川与黄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川,黄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刘桂川,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勋,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刘桂川诉被告黄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川的委托代理人余芳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川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以挪用单位公款需要归还,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万元,利率每天千分之一,被告写下借条、承诺书、收条。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57万元;2、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被告黄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本院2015年7月6日与其谈话笔录中,黄勋辩称,原告先后两次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第一次转账30万元,被告取现10万元交给原告,另转账6万元给了案外人罗某,被告实际只拿到14万元。第二次转账13万元,取现6万元给了原告,实际只拿到7万元。另14万元借款没有拿到过。被告仅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8日。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收条;2、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9日。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13万元,被告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收条;3、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3月11日。原告当天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4万元,被告在银行取款凭证下方写下“收到刘桂川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正”等内容,并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收条。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写有借条和承诺书,承诺“如借款期限止日起无力偿还,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按借款总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的同时自愿变卖房产(变卖房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还其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自负(包含律师费)”。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黄勋名下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一节事实未予否认,但是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均明确指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7万元,至于被告在取得上述借款后的取款、转账等行为,均属于被告本人对其财产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向被告交付57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仅收到借款本金21万元,但是并没有证据可给予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桂川借款本金57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