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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房超峰与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贾强芝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房超峰,贾强芝,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周国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房超峰,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一审被告:贾强芝,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一审被告:砀山县黄氏润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超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超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西农大锐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民审判员  曹国富审判员  李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身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