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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汉超与谢能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超,谢宁(能)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谢汉超,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住五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昌,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谢宁(能)范,男,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宁金,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谢汉超诉被告谢宁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昌、被告谢宁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宁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汉超诉称,原告在1997年经国土所批准自建房屋一座,该房屋建在平安小学左侧名叫杉窝里的落口处,通往杉窝里的道路数十年来都是村民的公共耕作道路,原告家建房时,材料用机动车辆从该道路运输进去,至今已有十九年。被告于2004年在这条道路旁边建房,当时只建了一层。为出入方便,原告及被告商定共同出资修整道路,做路的经手人为谢宁金(被告兄长),见证人是谢胜龙,有双方及见证人签名的做路开支用数登记单据为凭。被告在2013年加建第二层房屋时,竟然将二、三楼的阳台伸出,遮盖了原有路面。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抗议,要求其拆除遮盖路面的部分,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14年8月,被告在该道路中间挖化粪池,原告又立即向其提出异议,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予理会。为方便大家出入,原告于去年冬天独立出资将这条黄泥道路改造成水泥道路。今年正月初四,被告突然称他房屋阳台下面是他的地方,并用水泥沙石在该道路上砌筑水泥墩,阻碍车辆通行。原告当即投诉至村委会及派出所,两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在村委及干警的监督下,原告将水泥墩拆除。今年正月十六,被告趁原告全家外出广州务工之时,重新在道路上砌筑水泥墩,原告为此再次报警,但事情未得到解决。现村委会反复调查核实,结论为该道路为集体所有之地,永远是公共道路,并出具有纠纷调查结果为证。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道路上的水泥墩(长3米、宽1.2米),保持机动车辆永久通行;二、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遮盖路面的阳台:第二层楼面阳台长10米,宽1.2米;第三层楼面的阳台总长10米,前5米宽1.45米,后5米宽1.6米;三、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做路开支用数登记表,拟证明争议道路为双方共用共付款的公共道路,修整路面的经手人为被告之兄谢宁金。2、2015年3月7日平安村民委员会盖章及村委干部署名的《关于谢能范与谢汉超因杉窝里道路地方引发纠纷争议的调查结果》,拟证明争议道路为公共道路。3、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所砌水泥石堆阻碍交通。4、涵洞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在涉案路上挖化粪池时挖出原扩路之时放置的涵洞。5、2015年7月5日署名为谢而安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道路是公共的。被告谢宁范辩称,被告的房屋坐落在进平安小学路侧下方。1998年4月29日经申请审批,国土部门发有建筑用地许可证为凭。通往原、被告住房的路原是耕田路,路面约1.2米至1.3米宽。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4日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屋檐下(滴水内)的地方用水泥铺设,当作通行进入其房屋的路面使用。原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用地权限。被告为了家人的安全,在自己的屋檐下(滴水内)筑起水泥墩,是一种安全合法保护自己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综上,被告认为:一、被告的房屋(包括滴水范围内)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房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没有资格和权利起诉要求拆除被告房屋的任何建筑(包括阳台)。二、原告擅自将被告屋檐下(滴水内)用水泥浇灌,企图开路为名,公开占用被告的住房用地的侵权行为应该终止,并限时拆除该屋檐下的水泥路面,恢复原貌,确保答辩人及其家人的出入安全。三、原告请求拆除被告二、三楼阳台及水泥墩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三项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998)华国土字9805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一张补交超平方款收据、一张建房管理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房屋经过合法审批。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28日上午对双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双方房屋位于五华县某某镇平安村通往衫窝里的窝口处,被告房屋位置在前,原告房屋位置在后,双方共用一条从平安村道延伸过来通往衫窝里水田的一段道路。原告主张其房屋兴建于1997年,经过国土审批,但没有房产使用证,建房时的建筑材料也是从该道路载入。被告对原告的建房时间表示不清楚,并主张其房屋兴建于1998年4月,经过国土审批,为此提交了(1998)华国土字9805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交纳建房管理费和补交超平方款收据二张。双方自房屋兴建后一直在此争议道路上通行,且为唯一通行的道路。该道路原为一条田唇路,后经扩宽形成现在的路面。路面的形成时间,原告主张是2004年经双方商议共同出资扩宽了泥土路,并有做路开支用数登记表为证,该登记表有做路的经手人谢宁金(被告之兄)签名。被告对做路开支用数登记表中“能金”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又认可是五、六年前经双方同意扩宽了泥土路面。2014年农历十二月,原告单独出资把该条泥土路铺设成水泥路面。被告不同意原告铺设水泥道路,理由是其认为打了水泥路面,地方就变成原告的,于是被告在该争议道路上,认为属于其房屋住房用地范围内(滴水内),于2015年正月十六日在位于其房屋座向后面的通行道路上砌起了两堆水泥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该道路为公共道路,被告建房之时二、三层阳台伸出遮挡了路面,现又砌起两堆水泥墩妨碍通行,逐向村委会、某某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案经平安村委会及某某镇综治部门调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3月7日,平安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村干部联名签署盖章的《关于谢能范与谢汉超因杉窝里道路地方引发纠纷争议的调查结果》,结论为“此道路争议的地方权属均为集体所有的地方,是无任何理由争执的,也不存在任何一方的道路,永远是为保持通往杉窝里耕作的公用道路”,此件为原告提交,被告认为该调查结果不是事实。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道路上的水泥墩及遮盖路面的第二层、第三层阳台。经现场勘查及双方确认,通往原、被告房屋有一条共用的水泥路,该水泥路从平安村道延伸至原告房屋门口,两边均有排水沟,该道路争议路段宽度为2.5米,其中被告房屋背后阳台滴水位置宽度1.1米,原告房屋再往里走为通往杉窝里水田的耕作泥土路,即该道路为通往原、被告房屋及杉窝里水田的道路。上述道路争议路段位于被告谢宁范房屋后面的阳台滴水下面,堆砌有两堆水泥墩,呈不规则的锥形体,一号水泥墩(近村道)长0.9米、宽1.05米、高0.6米,二号水泥墩(近原告房屋)长1.2米、宽0.75米、高0.5米,两水泥墩相距0.6米。被告房屋第二层和第三层阳台向道路路面伸出,遮挡道路部分宽1.1米,长9.6米。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用水泥浇筑其房屋屋檐下的土地,占用了其房屋住房用地,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貌,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与本案一并处理,如需主张权利,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提交的四张现场照片、做路开支用数登记表、2015年3月7日平安村民委员会盖章及村委干部联合署名的《关于谢能范与谢汉超因杉窝里道路地方引发纠纷争议的调查结果》、被告房屋(1998)华国土字9805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通行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对争议道路上的两堆水泥墩是被告谢宁范于2015年正月十六所砌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砌的水泥墩所在位置是公共道路位置还是被告房屋使用权范围内,是否影响通行;二、被告房屋第二、三层伸出的阳台是否占用公共位置,应不应当拆除。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道路在其1997年建房之时就有,当时拖拉机能通过,2004年经双方共同出资扩宽了泥土道路,是通往原、被告房屋及杉窝里水田的公共道路,被告所砌的两堆水泥墩是占用了该公共通道,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之兄谢宁金签名的做路开支用数登记表、2015年3月7日平安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多名村委干部联合署名的《关于谢能范与谢汉超因杉窝里道路地方引发纠纷争议的调查结果》及原生产队长谢而安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予以否认,但认可道路历来有一条田唇路通往杉窝里水田,后双方同意于五、六年前扩宽了泥土路,但被告表示其不同意原告铺设水泥路面,于是在该争议道路上砌了两堆水泥墩,被告主张争议水泥墩建在其经过合法审批的房屋使用权范围内,被告为此提供了(1998)华国土字9805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没有标明明确的四至范围,仅注明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其《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中,审批房屋范围没有尺寸,难以证实其房屋背后阳台下(2013年加建)争议水泥墩是建在其审批的房屋使用权范围内。被告对其当时同意扩宽泥土路面形成现在的宽度无异议,又对做路开支用数登记表中“能金”的签名予以否认,其主张前后相佐,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争议道路原为通往杉窝里的耕作道路,多名村委干部联合署名盖章的《关于谢能范与谢汉超因杉窝里道路地方引发纠纷争议的调查结果》也证实争议道路“永远是为保持通往杉窝里耕作的公用道路”,且是双方同意于2004年扩宽形成现在的路面宽度,即被告在扩路之时是同意在包括现在其主张的房屋滴水范围内通行的,原泥土路通行多年没有异议,双方只因原告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在该道路铺设水泥路面而产生争议,被告因此在该道路上砌水泥墩,争议水泥墩虽是建在被告的房屋背后阳台滴水范围内,但该地方作为道路通行多年无异议,客观上已形成历史通行的道路,而且被告房屋第二层及阳台是在2004年通行道路形成后的2013年才建设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造成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支持。被告所砌的两堆水泥墩建在公共道路上,客观上对道路的通行产生了妨害,侵犯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以原告铺设水泥路地方就变成原告所有和两堆水泥墩建在被告房屋滴水范围内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加建第二层房屋时,将二、三层的阳台伸出遮挡了原有路面,因此要求排除;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在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滴水内)铺设水泥路面侵犯了其房屋用地使用权,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虽双方各执一词,但对于经双方同意扩宽所建的原有泥土路面是无争议的,道路通行至2014年农历十二月铺设水泥路面之前也无争议,被告房屋现状在争议道路铺设水泥路面之前已存在,虽原告表示其在2013年被告加建第二层房屋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又未向相关部门投诉,原告认可被告房屋二、三层伸出的阳台对道路通行没有影响,只因被告主XX台下面的道路是其所有,原告才要求拆除,因此,鉴于被告房屋二、三层伸出路面的阳台对道路通行没有影响,原告要求拆除的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宁(能)范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五华县某某镇平安村杉窝里被告谢宁(能)范房屋座向后面的阳台下,并且是通往原告谢汉超房屋道路上的两堆水泥墩:一号水泥墩(近村道)长0.9米、宽1.05米、高0.6米,二号水泥墩(近原告房屋)长1.2米、宽0.75米、高0.5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宁范负担,此款已有原告谢汉超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谢宁范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利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