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宁夏凯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宁夏凯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李明涛,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凯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柳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凯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在银川市兴庆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原告提交的诉状中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河东机场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则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东机场,而该地并非本院受案管辖范围。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上均载明被告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综上,本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夏凯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