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搏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兰州搏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113号原告: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明。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兰州搏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志秋。原告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州搏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74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搏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兰州搏盛贸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各类农机配件。2013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746元。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搏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勇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4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兰州搏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