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徐英、黄旭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英,黄旭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严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徐辰玮。被告徐英,女,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黄旭刚,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徐英、黄旭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4)静民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徐英、黄旭刚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197.58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根据被告徐英的申请,原告与徐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为3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人本金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月利率9.85‰。同日,被告黄旭刚为该《保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旭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徐英与原告间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4日,原告依约放款300,000元。至贷款到期,被告徐英仍拖欠原告贷款未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英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75,200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997.58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旭刚对被告徐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以及详细约定;2、《放款通知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对账单、核心系统数据,证明被告徐英欠款的情况。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英、黄旭刚签订(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保借)字第(XXXXXXXXXX)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约定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黄旭刚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关于保证的内容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徐英放款。至借款到期,被告徐英未按约偿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旭刚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徐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2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997.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到期,被告徐英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剩余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黄旭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案被告徐英、黄旭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5,2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2,997.58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旭刚对被告徐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黄旭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英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2.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11元,共计人民币7,383.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