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立春、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春,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立春,群众,农民。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春、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立春及其辩护人陈小军、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陆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立春伙同被告人郭某、“小新”(另处)预谋盗窃摩托车。2015年4月9日11时许,在迁安市木厂口镇家德隆超市门口,被告人冯立春将郑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110型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后交给同伙“小新”骑走。12时10分,被告人冯立春伙同被告人郭某到迁安市松汀钢铁公司三号门口路边,将王顺利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在转移赃物的时被松汀钢铁公司保安抓获。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被盗的红色豪爵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王顺利被盗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7元。另查明,被告人冯立春于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冯立春、郭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偷摩托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2010)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春、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立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立春、郭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立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视为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