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玄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华某,女,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敏,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贾某,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某,女,1955年12月5日生。再审申请人华某因与被申请人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某申请再审称:一、无证据证明吉某曾出借给贾某12万元,仅有借条,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二、原审中吉某具有三重身份: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债权人、债权的证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根据证人有限原则,吉某不能同时作为诉讼代理人、债权人及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存在瑕疵。三、贾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双方2013年年底开始商讨离婚事宜,贾某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共计进账163443.52元,共计支出155083.58元,其中以汇款方式支出119592元。对其中汇出的35000元,贾某第一次庭审时称用于归还吉某的借款,第二次又称不记得借款、还款的细节。如果已归还吉某2万元,则只欠吉某10万元。对其中汇出的84592元,贾某称是公司打款到其账户,其再汇给其他同事,但贾某的说法并无相关材料证实。原审中华某申请法院对此情况进行调查,但法院没有调查。且2014年1月至同年5月,双方分居,贾某没有负担家庭开销。故上述119592元系贾某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没有处理,依法应当追回分割。现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共同债务为165000元,双方各半承担,并依法分割贾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19592元。贾某提交意见称:贾某向吉某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贾某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华某所称的被贾某转移的款项,实际是通过贾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用于单位报销的款项,该部分款项数额较大,才导致其银行账户交易金额远高于其实际收入。本院审查查明,原审中双方确认贾某的月工资收入为7195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借条以及贾某向吉某借款的时间、贾某陈述的借款用途、贾某与华某购房时的支出等因素,认定贾某向吉某借款12万元属实,该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华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双方已确认贾某的月工资收入为7195元,而2014年1月至同年5月从贾某银行账户汇出的款项远高于其收入水平,故贾某对该款用途的解释可以采信。华某认为119592元是贾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因此,贾某2014年1月至同年5月银行账户的收款来源和汇款去向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对事实认定也无实质影响,故原审未对该情况进行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翔飞审 判 员 李新庄代理审判员 孔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