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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段长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长库,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长库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长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段长库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金乡县胡集镇莫桥村,盗窃被害人莫某放置在家门口的15袋大蒜。经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213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段长库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长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长库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长库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莫某于2015年7月21日从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领回其被盗大蒜15袋,共计790斤。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长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动三轮车一辆,书证被告人段长库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移送清单、相关相片一组、抓获经过,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段长库的供述,宁金乡价鉴字(2005)5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段长库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长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长库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赃物全部被追缴归还被害人,且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长库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供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本人财物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段长库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长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绿色步步先电动三轮车一辆(扣押于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祥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