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城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芦建平、曾国荣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南城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危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丽华,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建平,汽车司机。被告曾国荣(被告芦建平妻子)。被告芦飞,汽车司机。被告罗英。原告南城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建平、曾国荣、芦飞、罗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建平、曾国荣、芦飞、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芦建平、曾国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货车,被告芦飞、罗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份,因被告经营不善将车辆交给原告转卖他人,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车辆款60000元。被告芦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芦建平、曾国荣归还欠款,由被告芦飞、罗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芦建平、曾国荣、芦飞、罗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芦建平、曾国荣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赣F×××××)。被告芦建平、曾国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南城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76000元,每月归还欠款7500元,至2012年11月20日以前本息还清。被告芦飞、罗英为被告芦建平、曾国荣上述欠款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2014年5月份,被告芦建平、曾国荣因经营不善,自愿将车辆交给原告转卖他人,其款用于抵扣所欠车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芦建平、曾国荣仍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芦飞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芦建平、曾国荣对欠款60000元未提出异议。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芦建平、芦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保证合同、被告芦飞出具的欠条,被告芦建平、曾国荣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芦建平、曾国荣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一部,到期后被告自愿将车辆交给原告转卖,其款已用于抵扣欠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芦建平、曾国荣尚欠原告购车款60000元。由被告芦飞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芦建平、曾国荣归还尚欠购车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飞、罗英自愿为被告芦建平、曾国荣分期付款购车欠款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芦飞、罗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建平、曾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城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60000元。二、被告芦飞、罗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芦建平、曾国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