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怀忠与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徐怀忠。委托代理人姜佳,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敏。原告徐怀忠与被告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伟叙、助理审判员冯磊、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刘伟叙担任审判长。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忠委托代理人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以购买机床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至7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还约定了利息。款项出具后被告仅支付8000元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敏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1日被告称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月息一分,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支付,借款人蒋敏,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同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息一分五,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蒋敏,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两次借款合计20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仅于2014年6月支付利息8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借条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怀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按照月息1%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按照年息15%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利息需扣除被告蒋敏已支付的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356元,由被告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叙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溧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