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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志明与吴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湛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赤坎一公司不服房屋行政登记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明,吴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湛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赤坎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84号原告黄志明,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住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大岸村。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海,男,汉族,1956年5月14日生,住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大岸村。被告吴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凌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源,吴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湛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赤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康。原告黄志明因不服被告吴川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吴川市房管局)作出粤房地证字第11XX9**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海、冼日生和被告吴川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湛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赤坎一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城建赤坎一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川市房管局于1999年9月9日给第三人颁发粤房地证字第11XX9**号《房地产权证》,将房屋登记在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被告吴川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该房屋第三人于1999年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并确认房屋所用土地经国土部门批准,房屋经城建部门规划准建;2、国土证,证明第三人确认该房屋使用吴府国用(1998)第08210200071号土地;3、建房证明书,证明该房屋经城建部门准建,土地、产权没有任何争议;4、现场勘查表,证明我局派员现场勘查四至、面积;5、墙界申报表,证明第三人确认墙界申报无争议;6、产权登记审批表,证明产权人申报经审批用地合法、城建准建、产权清楚,应予发证;7、产权证存根,证明我局认为该房屋产权清楚、申报手续合法有效,于1999年9月9日发证。原告黄志明诉称:2014年第三人经向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初始登记,依法取得吴府国用(2014)第00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260平方米、吴府国用(2014)第0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9.38平方米、吴府国用(2014)第00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前述三幅土地上建有15间二层混合结构商铺(其中包括本案涉案商铺)。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将上述三幅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的15间商铺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三幅土地后,于次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吴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吴府国用(2014)第00323号(260平方米)、第00324(29.38平方米)、第00325号(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原告向被告吴川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该地上15间商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发现,该15间商铺所占有的土地虽然在上述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范围内,但被告以办理该15间商铺房屋登记所使用的却是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土地面积为3055平方米(后于2009年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原告取得的上述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虽然毗邻,但不属于同一幅土地。换言之,涉案的15间房屋虽然位于原告所有的上述三幅土地上,但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使用的却是无关联的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被告不予采纳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吴川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湛江城建赤坎一公司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11XX9**号《房地产权证》;二、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志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产资料档案证明,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土地转让协议书之一,证明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将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的12间商铺一并转让给原告;4、(2014)第003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让第三人260平方米土地后,于次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吴府国用(2014)第003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土地转让协议书之二,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让第三人29.38平方米土地后,于次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吴府国用(2014)第0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2014)第0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让第三人29.38平方米土地后,于次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吴府国用(2014)第0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土地转让协议书之三,证明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将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的1间商铺一并转让给原告;8、(2014)第003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让第三人20平方米土地后,于次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吴府国用(2014)第00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用以办理该被诉的房屋登记所使用的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的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吴府国用(2009)字第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吴府国用(2009)字第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被告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房屋及所占有的土地位于吴川市黄坡镇商港新城开发区。2014年第三人经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初始登记,依法取得吴府国用(2014)第00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60平方米、吴府国用(2014)第0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9.38平方米、吴府国用(2014)第00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前述三幅土地上建有15间二层混合结构商铺(其中包括本案涉案商铺)。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将上述三幅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的15间商铺一并转让给原告。”该诉称错误,被告产权登记形成于1999年,所使用的国土证形成于1998年,原告所说的国土证形成于2014年,国土证的形成相隔了15年时间,是否出现一地多证多卖现象不得而知,现原告的诉称显属无理。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不提供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共10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10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共7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至5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房产登记跟土地不是同一处土地;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违法,把不相关的土地来登记;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0,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共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三人湛江城建赤坎一公司领取了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第三人将该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吴府国用(2009)字第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黄志明的名下。2014年,第三人湛江城建赤坎一公司经向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给原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原告吴府国用(2009)字第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旁的三块土地进行初始登记,从而依法取得吴府国用(2014)第00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60平方米、吴府国用(2014)第0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9.38平方米、吴府国用(2014)第00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前,第三人所建成的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15间商铺具体在第三人上述哪块地上?四至如何?被告吴川市房管局至今均无法证明。但在1999年,第三人向被告吴川市房管局申请给涉案的商铺办理房产权证,被告按第三人的申请,给第三人颁了15本《房地产权证》,其中包括本案的粤房地证字第11XX9**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办证时,将涉案的商铺登记在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将上述三块土地(吴府国用(2014)第00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府国用(2014)第0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府国用(2014)第00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涉案商铺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三块土地和商铺后,于次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吴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吴府国用(2014)第00323号(260平方米)、第00324(29.38平方米)、第00325号(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原告向被告吴川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商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发现,涉案商铺所坐落的土地登记在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原告吴府国用(2009)字第0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上,与现场不符。另查明,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并没有涉案的商铺,而是一块空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川市房管局给第三人湛江城建赤坎一公司的涉案商铺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11XX9**号《房地产权证》是否依据充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作为县级房产管理部门,具有房产审核登记的职责。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和第十六条第一款:“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将涉案的商铺登记在吴府国用(1998)字第082102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上之前,应当审查涉案商铺座落的四至范围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事项是否相符?也就是该涉案商铺是否是建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经过庭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涉案的商铺就是座落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和第七十条的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依据不足的;”的规定,对被告吴川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湛江城建赤坎一公司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11XX9**号《房地产权证》,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吴川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湛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赤坎一公司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11XX9**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吴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碧清代理审判员  汤 倩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依据不足的;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