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某,女。被告赵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2分,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给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6万元,仍然约定月利率2分,并于当日打下新的借据一张,但是至今本、利皆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项借款系其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期至2013年3月21日,以本金11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以本金6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现在仍欠原告6万元,利息约定2分,原告是我的员工,我现在想尽一切办法给原告还钱。被告赵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日期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张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用途:借李某某现金,备注说明:月利率2%,按月付息,下打利。”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期至2013年3月21日,以本金11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以本金6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11万元本金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赵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赵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本金6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3年3月21日起,到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杨志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