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卫法、徐庚卓与吕爱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法,徐庚卓,吕爱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王卫法,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庚卓,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庚卓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法,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吕爱兵,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卫法、徐庚卓诉被告吕爱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庚卓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王卫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法、徐庚卓诉称:被告购买二原告稻草,欠二原告稻草款3900元,后因被告久拖未付,原、被告发生纠纷,经重庆路派出所处理,原、被告达成协议,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稻草款3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爱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爱兵曾向二原告购买稻草,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至沭阳县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处理。经重庆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卫法、徐庚卓(甲方),被告吕爱兵(乙方)。简要情况:2014年7月14日,被告吕爱兵因差原告王卫法、徐庚卓稻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差王卫法2900元,差徐庚卓1000元。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吕爱兵与原告王卫法、徐庚卓之间经济纠纷,差原告王卫法、徐庚卓共3900元,在稻草送到电厂后支付,现在无法说清什么时间送到电厂……”。后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卫法、徐庚卓与被告吕爱兵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原告向被告吕爱兵提供稻草,被告吕爱兵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吕爱兵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吕爱兵给付货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爱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法、徐庚卓支付货款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