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苗珂与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中段(魏武大道与尚德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于世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关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耿秀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珂。委托代理人卢刚辉,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继公司)、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上诉人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上诉人苗珂的委托代理人卢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苗珂系新乡市状元府第小区业主,安康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该小区安装有中继公司制造的简易升降类机械停车设备,并一直由中继公司提供维修保障服务,安康公司也按期向中继公司缴纳维修保障费用。2012年5月24日,苗珂在该小区购买一自动停车位。2014年8月份,中继公司向安康公司去函称因小区简易升降立体车库自2009使用以来时间较长,存在一些隐患,建议进行整体整改,并出具有整改方案。2014年5月11日,苗珂向安康公司缴纳了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停车管理费、维保费等费用1130元。2014年11月20日,苗珂在其购买的车位上停车时,停车设备出现部分故障,致使停放在该车位的苗珂所有的汽车损坏,经维修花去费用19000元。原审认为:苗珂作为涉案车位所有及使用权人,其按照约定向安康公司缴纳了车位管理费、维保费等费用,安康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对自动停车设备可能存在的隐患等进行维修、保养确保业主的正常使用,现安康公司未尽到该维修保养义务,且经原审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其物业管理人员也未在现场进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其应当对苗珂因此花费的修车费用及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查,苗珂所有的车辆系2014年5月9日购买,使用时间不长,苗珂称其因维修会造成该车的价值减损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的20000元过高,原审酌定5000元。中继公司虽然就设备可能存在隐患向安康公司进行了提醒,并去函,但中继公司作为该设备的维保责任单位,在明知该设备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且安康公司未及时采取维修措施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维修补救,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审酌定中继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原审判决:一、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珂赔偿修车费19000元、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二、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义务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苗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9元,苗珂承担106元。中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主要规定的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缺陷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环节就已经存在危及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不包括产品因使用时间过长,部分零部件老化导致的产品缺陷。涉案的停车设备是分两期交付使用的,第一期63个车位于2009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二期126个车位于2011年5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免费维修质保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在质保期内,根据买方要求,中继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部分整改,2013年10月10日对整改部分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中继公司的产品至今均已使用三年以上,在此前的数年中,中继公司的产品质量完好,运行正常,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缺陷问题。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停车设备部分零部件年久老化未及时更换以及苗珂强行违规操作使用停车设备所致,与中继公司的产品(制造)质量毫无关系。原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生产制造环节导致的产品原发性缺陷与产品因年久部分零部件老化导致的产品后发行缺陷二者的区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错误。二、原审认定中继公司未尽维修补救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中继公司对于超出免费维修质保期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没有免费更换的义务。本案中,停车设备部分零部件年久老化需要更换,中继公司已经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及价格告知了安康公司,安康公司根据物业合同将更换零部件的费用通知了业主。业主拒绝支付更换零部件的费用是导致部分老化零部件未能及时更换的根本原因。因物业公司及业主未交付更换零部件费用,中继公司有权拒绝更换零部件,原审判决认为中继公司未尽维修补救义务的理由没有依据,而且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将间接损失作为直接损失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将被被砸车辆可能价值减损5000元的间接损失作为直接损失进行认定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继公司对苗珂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苗珂负担。安康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将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定为借款纠纷错误。2、原审认定苗珂的车辆损失是由停车位的瑕疵造成的,而停车位的所有权人是苗珂,生产者与保修人是中继公司,销售者是房地产公司,安康公司仅是苗珂的委托代理人,安康公司在代理行为中没有过错和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安康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将状元府第小区停车系统委托给中继公司进行维修保障服务,安康公司没有义务判断涉案设备是否存在瑕疵,也不承担对该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安康公司向苗珂收取代理费1130元/年/位,并代其向中继公司支付480元/年/位维修保养费,另代其陆续每月支付电费、排水、人工费、小额材料配件、业务等费用,日常保洁、月均50余元,以上费用不包含一次性大整改费用529元(该费用是2014年8月中继公司提出,需要苗珂另行一次性支付整改费用529元,用于修复案涉停车位的老化瑕疵)。本案中,苗珂明知其所有的停车位存在瑕疵,也明知需要向中继公司支付529元的整改费却至今拒不支付,安康公司没有收到该费用,也没有义务代其支付,安康公司不存在过错和违约,不应承担因此造成的赔偿责任。3、苗珂的财产损失,是因为其本人在操作停车位时重大过失造成的。并非由安康公司的过错和违约所致,安康公司的代理行为与苗珂的财产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安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苗珂自己操作控制开关升起停车位不当,而后又因远离现场,未能及时启动紧急停止开关所致。即使安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也不能防止事故的发生。4、原审没有查清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没有查清修车费用19000元的真实性,判令安康公司赔偿车辆价值减损5000元的损失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苗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具体维修项目,也不能证明具体更换、维修的是何零部件,不能提供新乡市天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业务专用发票(苗珂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韩城宏业汽配商行的定额发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安康公司没有侵占、损坏苗珂的财产,也不是案涉停车位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安康公司赔偿苗珂修车费24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苗珂、中继公司负担。苗珂答辩称:对安康公司与中继公司的上诉均不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安康公司是该设备的直接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中继公司是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康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中继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本案二审过程中,安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安康公司制作的公告牌一副(庭审后已取走)及该公告牌照片一张,证明安康公司接到中继公司的公函后,及时通知、公告了业主。二、照片2张,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照片是后来拍的,但能反映当时位置关系的情况。三、证人苏某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车位的情况。中继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苗珂对证据一、二质证称,公告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照片证明停车状况和位置没有异议,但与损坏没有直接关系。中继公司、安康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苗珂对证据三质证称,证人与安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当时也不在现场,只是听说,不能客观描述现场情况,该证人在一审时就应该出庭作证,并非新证据,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安康公司接到中继公司公函后采取的措施,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安康公司的证据二,双方均对照片本身及停车状况与位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反映与车辆损坏的关系,故本院对苗珂的该异议予以采纳。关于苏某的证言,因其系安康公司员工,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康公司收到中继公司的公函后将公函拍照并制作成公告牌进行了公示。苗珂起诉时要求安康公司与中继公司赔偿损失19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39000元(增加贬值费20000元),但苗珂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继公司于2014年8月份向安康公司去函指出涉案立体车库存在安全隐患,建议进行整体整改,并出具了整改方案,中继公司已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且涉案事件的发生并非在涉案立体车库的免费维修质保期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件的发生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故中继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缺陷产品责任判决中继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当,中继公司主张的原审认定中继公司未尽维修补救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及中继公司与安康公司主张原审适用以上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康公司在收到中继公司的来函后,将中继公司的来函进行了公告,但其作为状元府第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物业管理者的相应责任,故安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康公司主张本案的损失系苗珂在操作停车位时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但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安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借款纠纷确实错误,故安康公司主张原审将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定为借款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依照财产损害赔偿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故原审的该项错误并不影响安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苗珂在原审中提供了维修配件清单、发票,并且苗珂在原审庭审中已对发票出具单位与维修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了说明,故原审依据述证据认定苗珂的维修费用19000元并无不当,故安康公司主张原审没有查清修车费用19000元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苗珂起诉时要求安康公司与中继公司赔偿损失19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39000元(增加贬值费20000元),但苗珂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案件受理费,安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提出了以上理由,故原审在苗珂未补缴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应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但原审仍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康公司与中继公司关于该部分的其他上诉理由本案不作评述。原审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无不当,安康公司主张原审适用以上法律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珂修车费19000元;三、驳回苗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新乡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苗珂负担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俊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