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明珍与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珍,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第1447号原告:陈明珍,居民。委托代理人:丁伟军,居民。被告:杨兴达,农民。被告: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东骏。原告陈明珍为与被告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珍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明珍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4月6日。双方对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明珍提供欠条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需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明珍与被告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核减为按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被告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778元,被告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明珍借款25077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陈明珍负担476元,被告杨兴达、宁波市浪浪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