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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傅聪与黄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聪,黄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傅聪,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开发,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傅聪与被告黄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三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聪诉称,被告黄开发在龙岩市经营万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主营手机APP业务。原告经被告介绍在万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5000元,其余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此次借款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3500元。前述借款未书面签订借款凭据,但有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讯往来记录中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开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傅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手机银行账户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一组,证明被告黄开发自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由被告在通讯记录中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黄开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的认可,亦能够证明讼争借贷已实际发生,属合法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开发在龙岩市经营万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主营手机APP业务,原告傅聪原系万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4月30日,被告黄开发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元。此次借款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被告黄开发累计向原告傅聪借款13500元。上述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凭据。借款后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认可借款但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借款虽系无书面借据的借款,但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通讯往来记录、借款出借的转账凭证、双方通讯往来等证据,被告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也未进行抗辩,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合法性。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开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开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聪借款本金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黄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三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第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