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王栋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王栋,江苏瑞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陈红,女,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栋,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月红,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6幢。法定代表人钱卫宇,瑞成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刘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王栋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王栋的委托代理人史月红,被告瑞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王栋诉称:其与被告瑞成功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瑞成功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瑞成功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78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共98天)。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成功公司辩称:因青奥会政策要求停工48天,在此期间不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且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0元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王栋、陈红与被告瑞成功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瑞成功公司向王栋、陈红预售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鸿路9号华菁水苑03幢10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华菁水苑03幢105室);房屋建筑面积81.78平方米,总价款691041元;瑞成功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王栋、陈红交付房屋;瑞成功公司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向陈红、王栋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如瑞成功公司遇到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等原因,造成瑞成功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陈红、王栋不得追究瑞成功公司的责任。此后,瑞成功公司于2015年4月9日通知陈红、王栋收房,迟延交付房屋98天。审理中,瑞成功公司主张因相关部门施工管控原因,致其施工工期顺延。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通知、建设工程临时管控通知、监理日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瑞成功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向原告陈红、王栋支付违约金。陈红、王栋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院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结合政策原因及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同期月租金标准,酌定瑞成功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以3067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成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红、王栋3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瑞成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