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任某某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缓刑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