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石孔亿犯挪用公款罪、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孔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孔亿,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安市赛岐自来水有限公司董事,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文庆,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孔亿犯挪用公款、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孔亿及其辩护人林文庆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石孔亿在担任福安市赛岐自来水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便,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信用社账户转账付给其实际控制的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280万元;后又伙同公司现任董事长王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便,于2011年10月26日、2014年7月10日、12月1日先后通过信用社账户转账付给其实际控制的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180万元;上海页祥金属材料公司30万元;厦门市宁彬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综上,被告人石孔亿多次挪用福安市赛岐自来水有限公司公款共计59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使用。期间,被告人石孔亿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15日,以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还款8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石孔亿在福州市鼓楼区美伦大饭店1119房间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石孔亿亲属代其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王某甲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被挪用的公款仍余370万元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孔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冯某、孙某甲、林某甲的证言,福安市赛岐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福安市建设局《关于石孔亿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福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石孔亿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赛岐自来水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组成人员的批复》、《关于石孔亿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福安市赛岐自来水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账电汇凭证(回单)、福安市赛岐自来水有限��司财务明细账,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宁彬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石孔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骗取贷款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石孔亿利用实际控制经营的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东峰投资有限公司、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其本人以及陈某丙、叶某乙、孙某乙、曾某等人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贷款材料,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下属的金山信用社、城阳信用社、官村信用社骗取10笔贷款共计56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石孔亿以实际控制经营的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义,使用与福安市同顺电机铸造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永佳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王某丙、孙某甲、石孔亿、阮某、池永顺、施某、黄蕊、石某丙、石某乙等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城阳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石孔亿利用政府“过桥资金”偿还后,又再次以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与福安市鼎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福安市永佳贸易有限公司及池永顺、石孔亿、陈某丙、阮某、王某丙、孙某甲、石某丙、黄蕊、池清清等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8月26日向福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城阳信用社取得贷款1000万元,至今未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孔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温某、李某、郭某甲、陈某甲、施某、郭某乙的证言,福安市万新德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福安市同顺电机铸造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股东会会议决议、贷款谈话记录、担保承诺书、个人担保谈话记录、石孔亿个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大额贷款研究记录、公司客户贷前调查报告书、审查报告、公司客户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企事业单位贷款支付申请书、进账单、贷款登记簿、分类调查报告、分类研究记录、贷后调查报告,福安市永佳贸易有���公司内资企业等级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等级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客户同意授信申报表、审批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调查报告、企业贷款研究记录、企业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企事业单位贷款支付申请书、银行进账单,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阳信用社情况说明及还款凭证及被告人石孔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3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石孔亿以阮某名义,使用与福安市同顺电机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和林增谦、石某乙、石某丙等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金山信用社骗取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石孔亿利用政府“过桥资金”偿还后,又再次以陈某丙名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和石孔亿、石某丙、孙某甲等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8月29日从福安市农村信用联社金山信用社取得贷款300万元。至今未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孔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甲、陈某乙、阮某、陈某丙、叶某甲的证言,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个人客户贷前调查报告、信用等级评定报告、个人信用评级研究记录、个人贷款项目研究记录、个人经营性保证担保贷款调查报告、自然人授信申请审批表、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审批表、自然人贷款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活期存款转账凭证、被执行人���息查询、贷款谈话记录、担保谈话记录、担保承诺书、贷款分类的调查报告、贷款五级分类研究记录、贷后检查表、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机构信用代码证、私营企业等级基本情况表、审计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及被告人石孔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石孔亿以其本人的名义,使用与福安市同顺电机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长丰贸易有限公司和王某丁、刘玲光、刘雅清等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官村信用社骗取贷款36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石孔亿利用政府“过桥资金”偿还后,又再次以其本人名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长丰贸易有限公司及王某丁、刘铃光、刘雅清等个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8月26日向福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官村信用社取得贷款360万元。至今未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孔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陈某乙、王某丁、林某乙、张某、严某的证言,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担保谈话记录、贷款谈话记录、股东会决议、客户贷前调查报告书、信用等级评定研究记录、信用等级评定报告、大额贷款项目研究记录、自然人贷款审批表、自然人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五级分类研究记录、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后检查表、石孔亿房屋产权证、福安市长丰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个人信用报告,福安市官村信用社出具的《石孔亿贷款说明》及贷款明细账及被告人石孔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石孔亿以实际控制经营的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使用与福安市同顺电机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永佳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惠盛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池永顺、石某乙、石某丙、施某、黄蕊、郑义通、林顶泉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金山信用社骗取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逾期未还。(五)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石孔亿以叶某乙的名义,与福安市同顺电机铸造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永佳贸易有限公司和施某、黄蕊、王某丙、池永顺、石某乙等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叶��乙个人名义,于2013年4月25日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金山信用社骗取贷款35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逾期未还。(六)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石孔亿以实际控制经营的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使用与福安市同顺电机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永佳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和石某乙、石某丙、施某、黄蕊、陈某己、王某戊、池永顺、陈石祥等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金山信用社骗取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逾期未还。(七)2013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石孔亿以孙某乙名义,与福安市同顺电机铸造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和王某丙、孙某甲、池永顺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孙某乙名义,于2013年5月7日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金山信用社骗取贷款38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逾期未还。(八)2013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石孔亿以曾某的名义,与福安市同顺电机铸造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和刘玲光、王某丙、孙某甲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曾某个人名义,于2013年5月7日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金山信用社骗取贷款29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逾期未还。(九)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石孔亿以实际控制经营的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使用与福安市中盈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永佳贸易有限公司和石某乙、石某丙、施某、黄蕊、郑义通等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金山信用社骗取贷款65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逾期未还。(十)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石孔亿以实际控制经营的福建东峰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与福安市中盈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贷款材料,由福安市实华矽钢片贸易有限公司及石某丁、石炜、缪琦、林梅英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金山信用社骗取贷款150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逾期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孔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孙某乙、曾某、石某乙、石某丙、陈某丁、王某丁、陈某乙、卢某、缪某甲、余某、陈某戊、缪某乙、叶某甲、郭某乙、陈某己、王某戊、施某、石某丁的证言,福安市万信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永佳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东峰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材料、机构信用代码证、开��许可证、贷款卡、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购销合同、个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公司客户、个人客户贷前调查报告书、大额贷款项目研究记录、个人贷款项目研究记录、个人贷款评级研究记录、信用等级评定报告、贷款分类调查报告、企业贷款分类研究记录、贷款五级分类研究记录、贷款谈话记录、担保谈话记录、担保承诺书、池永顺、郑义通、施某、林梅英、缪琦个人名下财产、贷款卡基本信息、石某乙等人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报告、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公司客户贷款审批表、企业贷款审批表、自然人贷款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企事业单位贷款支付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活期存款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单位活期存款余额对账单、贷后检查报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福安市金山信用社出具的《2014年石孔亿系列贷款还息说明》及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石孔亿名下股金回购款用于抵偿在我社欠息的说明》及被告人石孔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孔亿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59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6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骗取贷款罪,应予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孔亿通过王某甲挪用公款一节,事先未与王某甲共谋,也未指使王某甲挪用公款,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就部分挪用行为,被告人石孔亿与王某甲事先已达成共谋,并在王某甲帮助下取得挪用的款项并使用,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孔亿主观上无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银行重大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累计数额达5630万元,并造成金融机构巨额贷款无法受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并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孔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归还部分挪用款项,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孔亿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31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孔亿及同案犯王鸣华分别退出的赃款40万元、30万元,予以返还福安市赛岐自来水有限公司;继续追缴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70万元,返还福安市赛岐自来水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吴仲斌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