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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百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百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30号原告重庆市百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78159111-3。法定代表人张必胜,重庆市百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刘明军,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百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华林、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威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塔机1台用于江北龙头寺中渝.梧桐郡工程,租金260元/天。如被告未近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每1‰收取租金的滞纳金。2012年1月,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依约拆除了塔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2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租金75888元。2013年5月,被告支付888元现金,并交付一张75000元转账支票。2013年7月底原告向银行承兑该支票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金,剩余45000元租金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每日1‰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林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长风QTZ40塔机1台,租金260元/天,塔机安、拆、运输、检测及人工费12000元/台。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即付清安拆费和地脚螺栓12000元/台。塔机、超高标准节及附着方框的租金等费用支付方式为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塔机拆除前双方结清一切费用。如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停机或强行拆除塔机,并按每日1‰滞纳金计算,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损失由被告承担。2012年1月,被告租赁使用完毕,原告拆除了塔机。2012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明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差欠原告75888元。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888元并交付75000元转账支票1张,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未能兑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租金45000元,差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设备移交使用记录、租赁结算单、对账单、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百年公司与被告林威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林威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给付剩余租金并赔偿违约损失。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可解释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林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百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5000元。二、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重庆市百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该违约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