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人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投资的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江苏统赢(淮安)工业园内的设备房、宿舍1、2号楼工程。双方于同年5月1日、8月1日就设备房及宿舍1、2号楼工程的合同价格签订了确认书。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出具《工程三算审查表》,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价29644431.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269943.8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74487.4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3328.38元,还应退还临时用电押金2万元、我方垫付的消防设备检测费11010元。被告原来承诺今年4月份结算工程尾款,现被告不能兑现承诺且发生经营停滞状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74487.46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退还临时用电押金2万元、消防设备检测费11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统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江苏统赢(淮安)工业园设备房、1、2号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单体工程款支付:乙方(同人公司)每月25日开始将该月完成的各单体工程量进度款报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造价咨询机构在收到乙方完成计价资料起5天审核完毕;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各单体进度款70%;预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确定实际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1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0%;每单体正式竣工验收通过后,双方确定最终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10天内,付至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92%;通过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3%;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双方��认单体工程预算书造价总体下浮9.5%,作为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让利款”。同日,双方签订设备房预算及工期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设备房价格为2624941.04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工期从201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宿舍楼工程预算及工期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1、2号宿舍楼价格为27150405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工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2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3月22日,深圳市点墨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三算审查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按合同下浮9.5%)为29644431.27元,统信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关于公司现状工作及所涉债务处理的告知函》,称公司投资失误导致沉重债务,正与新���投资者洽谈以获得资金支持,将于近期达成重组并购协议解决原告的欠款问题。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69943.81元。另查明,被告统信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收取原告临时用电押金2万元并出具收据,上注明“竣工验收账户注销后一周内退还”。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消防器材检测费11010元,发票原件在原告处,发票付款方名称为统信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记录、告知函、工程三算审查表、临时用电押金收款收据、检测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9日经验收合格,工程款价款最终经审查为29644431.27元,被告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款进度付款。被告已付款21269943.81元,尚欠8374487.46元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进行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收取原告的临时用电押金2万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退还该款。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设备检测费用11010元,被告亦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374487.46元及利息(以6002932.9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算,以889332.9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以1482221.5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临时用电押金20000元、支付设备检测费11010元;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42元,减半收取3722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