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应珍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芬、王以文、王德聪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珍,张光芬,王以文,王德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聪。上诉人李应珍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芬、王以文、王德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11月9日,张光芬与王德聪、王以文因地名为“凉水井”处砂石的归属发生争执,后再次与王德聪及李应珍在王德聪家新修建房屋门前发生抓扯。抓扯中,张光芬受伤,伤后于2014年11月9日至13日在巧家县小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面部外伤,支付医疗费608.00元,2014年11月14日至17日住院于巧家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听力下降查因,支付医疗费2613.85元。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光芬的损伤为轻微伤,王德聪因与张光芬发生抓打致张光芬受伤被巧家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给予罚款500.00元的治安处罚。在本案庭审中查明,王以文与李应珍系夫妻关系,与王德聪系父子关系。张光芬诉称“李文珍”应为“李应珍”,在巧家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名为“李银珍”在法院对王以文的询问笔录及巧家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确定“李文珍”、“李银珍”的身份均为王以文的妻子,故本案中姓名“李文珍”、“李银珍”为笔误,应为“李应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德聪、王以文与张光芬因拉沙石一事发生争执,本应相互礼让予以解决,但双方却发生争执,后再次在王德聪家新修建房屋门口与王德聪、李应珍发生抓扯,张光芬在抓扯中受伤。王德聪、李应珍侵害了张光芬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张光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光芬与王德聪、王以文因拉沙石发生争执后,张光芬未寻求合理合法方式解决,致使双方冲突不断升级,故张光芬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王以文、等三人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王以文提出其妻为李应珍,张光芬错写为李文珍,张光芬陈述其误写为李文珍系平常听说王德聪之妻为李文珍,经庭审查明后当庭申请将李文珍变更为李应珍,符合法律规定,且王以文已签收法院依法送达给李应珍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故将李文珍变更为李应珍,予以支持。张光芬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221.00元,已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以云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6.00元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608.00元(76.00元/天×8天);交通费,虽然张光芬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张光芬往返巧家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及鉴定等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支持张光芬从小河至巧家往返四人次合理的交通费即280.00元(70.00元×4次×1人);鉴定费300.00元,张光芬提交的巧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收据中付款方为“张光飞”,但结合张光芬提交的(巧)公(司)鉴字(2014)449号鉴定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法医鉴定事实情况,可以证明张光芬支付鉴定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营养费,张光芬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张光芬未提供相应的医院护理证明,不予支持;张光芬主张赔偿其生活费2300.00元及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支持张光芬医疗费3221.00元,误工费608.00元,交通费28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40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张光芬是在与王德聪、李应珍发生抓扯中致伤,王德聪、李应珍就张光芬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3086.3元(4409.00元×70%),王以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光芬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德聪、李应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光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86.30元;二、驳回张光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张光芬负担350元,由王德聪负担17.00元,由李应珍负担17.00元。宣判后,李应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诉状中被上诉人所诉的被告姓名系李文珍,原审法院传唤的也系李文珍,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才临时更改姓名,并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就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应诉权利,属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称是因上诉的丈夫和儿子拉了被上诉人的沙引起的纠纷,实际上并没有拉沙,我丈夫和儿子只在集体荒山中捡了些石头拉回来下基脚,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系张光飞,张光飞与张光芬不是同一个人,原审法院解释为笔误,将鉴定费判由其赔偿不当。被上诉人张光芬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应珍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焦点1.关于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李应珍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姓名为“李文珍”,其自己的姓名叫“李应珍”,法院没有合法的对其进行传唤,剥夺了其的应诉权利,进而作出缺席判决。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写的是“李文珍”,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李应珍丈夫王以文确认诉讼中的李文珍是其笔误,应为李应珍,并且王以文已签字确认,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光芬因与王以文、王德聪拉沙石发生纠纷,本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来解决,由于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张光芬受伤,由于张光芬受伤是发生在互相抓打的过程中,因此,双方都存在相应的过错,有过错的张光芬对自己的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将责任比例划分为张光芬承担30%,李应珍、王以文承担70%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张光飞,根据张光芬受伤的事实以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能确定该鉴定费票据就是对张光芬的伤进行鉴定所缴的鉴定费,因此,原审认定该鉴定费300.00系张光芬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应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长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张必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