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黄爱群与汪海亚、戴红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群,汪海亚,戴红干,张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黄爱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烨、朱梦影,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亚,居民。被告戴红干,居民。被告张红兵,居民。原告黄爱群与被告汪海亚、戴红干、张红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群的委托代理人朱梦影、被告戴红干、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群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汪海亚向我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红兵提供了担保,如到期不还,两被告承担包括我委托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等。被告戴红干作为被告汪海亚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汪海亚、戴红干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承担律师费6000元以及约定利息,被告张红兵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汪海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戴红干辩称:我与被告汪海亚是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俩之前因做出租车生意向别人借过钱,但是借款数目只有1万多元,被告张红兵是我们雇佣的驾驶员。汪海亚向原告黄爱群借款我并不知情,后来听张红兵来要钱我才知道。据汪海亚同我讲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2500元,原告按照常规内扣了三个月的利息计7500元,另汪海亚还讲借款后从2015年4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计7500元,汇向原告黄爱群提供的一个叫孙金婵的人的银行卡号。现在被告汪海亚出去了,也不与我联系,他走后经常有人上门要债。我只认可汪海亚承认的借款42500元,对于之后偿还的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也一并要求返还,其他我不予认可。被告张红兵辩称:我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属实,但我签名捺印的时候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庭前我核对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甲方没有原告签名。对于被告汪海亚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据汪海亚讲他实际拿到手只有42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我不同意承担,我认为原告黄爱群与被告汪海亚是合伙骗我的,故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海亚与戴红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原告黄爱群与被告汪海亚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海亚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到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不能按约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汪海亚作为借款方(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张红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被告汪海亚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爱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汪海亚在借条下方写明:“资金交付方式转卡6228481989610153176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海亚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张红兵亦未能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被告戴红干提供的录音,本院调查笔录、依法调取的被告汪海亚与戴红干的婚姻登记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爱群与被告汪海亚的借款行为及被告张红兵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汪海亚未能及时偿还全部款项,从而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汪海亚与戴红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红干辩称汪海亚向原告借款实际收到款项只有42500元,借款后支付利息7500元,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但从录音资料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戴红干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红兵辩称其在借款合同签名担保时借款合同内容是空白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红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名担保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张红兵的辩称本院不予理会。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海亚、戴红干偿还借款5万元,并要求被告张红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相关约定,并有开具的发票为证,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亚、戴红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爱群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张红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汪海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